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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生育男孩韩某杰,于2007年5月生育女孩韩某婷。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韩某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韩某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原告韩某某自2006年6月起开始包养情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2001年原告家里盖房时,被告出资人民币六万元,原告应予以补偿。在原告支付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婚生男孩韩某杰可以由原告抚养。否则,婚生男孩韩某杰和婚生女孩韩某婷均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被告曾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三张和被告自书的纸条两张,拟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原告质证后承认照片上的女性系其朋友,但否认与该女性同居;对被告自书的纸条内容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两张纸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其客观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三张照片,结合原告父亲韩某秋向本院反映的情况,可以表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较为密切,但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韩某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韩某婷。韩某杰现就读于湄洲岛第一中心小学四年级,韩某婷现就读于该小学内幼儿园。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2001年,原告韩某某家盖房时,被告曾某某出了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本应受法律有效之保护,但因原、被告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名,根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韩某婷由被告抚养。由于女孩韩某婷年龄小于男孩韩某杰,被告抚养女孩韩某婷的负担要大于原告,故原告应适当分担女孩韩某婷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女孩韩某婷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家建房时出了部分款项,但该房屋系原告家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纯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如何处理,尚涉及到原告其他家人的权益,应由原、被告与原告其他家人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杰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韩某婷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女孩韩某婷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给被告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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