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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刘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政,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7日与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群星学校小区最南面第二套房屋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x元(不含4700元办证费用)。被告承诺该宅基地为门面房,宅基地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高度不低于X层半,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第二次协议并且约定了三万元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土地转让款x元。2006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办妥了新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27.4平方米。200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该宗土地的建设手续。现在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已建设了房屋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以被告转让的土地面积不足120平方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使用土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面积为127.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少交付土地面积,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6年12月10日前负责上诉人建房,但直至2007年4月22日被上诉人还没有办完建房的相关手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价款x.53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审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价款x.48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后又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转让的宅地面积不管按何种方法计算都超过120平方米,不存在多收取上诉人的土地转让价款,更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曹某提供其于2009年1月5日办理的新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96.57平方米。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新县国土局2009年1月12日下发的《土地更正登记通知》,内容为“曹某同志:经核查,你申领的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地籍调查时指界有误,土地面积为96.57㎡。现已重新进行了地籍调查,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18.32㎡……”。上诉人曹某认可该通知,称其土地使用证面积已变更为118.32㎡,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多收取土地转让价款的上诉请求,仅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上诉人曹某的代理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地总价格为x元(包括交给群星学校4700元费用),并于2005年12月10日一次性交给甲方(刘某某)。甲方因房屋图正在规划之中,甲方未能给乙方提供建房图纸和相关手续。”“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在2006年12月10日之前一年内负责乙方建房。”“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承担自己相应责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赔偿叁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的代理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承诺该宅地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手续由其负责办理、并在2006年12月10日之前一年内负责上诉人曹某建房,而上诉人曹某经新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面积为118.32㎡,且直到2007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才向上诉人曹某移交相关建房手续,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曹某并未提供因被上诉人刘某某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x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曹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400元,由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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