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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凌晨3时20分许,兆新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易佳驾驶湘x重型罐式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岳麓大道交叉路口,恰遇郭某某驾驶尚未上牌的小客车载乘罗常娥、何某某沿岳麓大道由东往西快速行驶。由于易佳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对路口右侧情况估计不足,避让右方来车不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加之郭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人货混装,且行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以致其所驾车在未采取任何某让措施的情况下,正前部猛力撞击易佳所驾车辆。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郭某某、乘坐人员何某某、罗常娥均受伤,其中罗常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佳与郭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对此事故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常娥、何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郭某某被送至湘雅附三医院救治,其中何某某住院6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9元(含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其出院医嘱诊断载明:患者使用人工髋关节,置换时间为10-15年,每次所需手术费用为4-6万元;郭某某住院7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含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其出院医嘱诊断载明:患者左股骨坏死,置换人工关节手术费用为3-5万元,内固定取出1-1.5万元,修复固定牙齿2500-3000元;除住院医疗费用外,何某某还花费了鉴定费734元、查询费50元、住宿费1344元、交通费4550元、车损费x元;郭某某还花费了鉴定费220元、查询费1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2073.2元。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于2007年8月8日被评定颈椎损伤四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颈椎损伤及右髋损伤须定期门诊复查,后期门诊费用建议按前期费用的30%,右髋人工股骨头使用有一定年限,因伤者年纪轻,需置换2-3次左右,其费用参考相关证明;伤者所需误工费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天,期间护理时间参照医院相关证明。郭某某伤情评定面部损伤为八级伤残、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者所需误工费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天,期间护理时间参照医院相关证明。因伤者损伤未愈,需继续定期门诊复查3-4年,观察左股骨骨折情况(防止坏死),建议门诊治疗费用为前期费用的30%(含可能股骨骨头坏死,行人工关节手术费用)。后期拔除面部、左髋、右踝内固定手术费用,补牙费用建议参考医院证明。

另查明:何某某、郭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均在湖南省娄底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何某某有两个子女(女,14岁,子10岁),父母两人均为68岁,为兄弟两人;郭某某有一子(1岁),父母两人(父48岁、母43岁),为兄弟两人。肇事车辆湘x重型罐式货车系兆新混凝土公司所有,肇事驾驶员易佳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兆新混凝土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向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5年8月21日零时至200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兆新混凝土公司经仲裁调解已经向本案事故死者罗常娥的家属赔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x元和仲裁费1200元;兆新混凝土公司先后支付何某某医疗费用x元、郭某某医疗费用x元,为处理本案事故花费其他费用共计8148元;兆新混凝土公司因本案事故遭受车辆损失x元。

何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兆新混凝土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查询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50元。兆新混凝土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决郭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及交通事故处理费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兆新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易佳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对路口右侧情况估计不足,避让右方来车不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加之郭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人货混装,且行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以致其所驾车在未采取任何某让措施的情况下,正前部猛力撞击易佳所驾车辆。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郭某某、乘坐人员何某某、罗常娥均受伤,其中罗常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佳与郭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对此事故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常娥、何某某不负责任。因易佳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对外的赔付责任应当由兆新混凝土公司承担,因此郭某某与兆新混凝土公司各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50%。此外郭某某还应承担兆新混凝土公司对何某某、罗常娥赔偿所支出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l、何某某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x.02元(已核减无医院处方和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1517.88元);鉴定费734元;查询费50元;后续治疗费按前期治疗费用30%计算,应为x.70元(x.02元×30%);人工髋关节更换手术费x元(3次×x元);至定残之前一日586天,并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x.3元(x元/年÷365天×5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三人陪护费计x元(40元/天×586天+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2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4元及考虑其伤残等级一个为四级,一个为七级,增加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x.64元(x.54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77.38元计算为x元(3377.8元×12年÷2+3377.38元×14年÷2);交通费2000元(酌定);营养费5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住宿费5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x.66元。根据前述比例,兆新混凝土公司应当向何某某赔付x.33元,扣除兆新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兆新混凝土公司还应向何某某赔付x.33元。

2、郭某某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x.6元(已核减无医院处方和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2355.9元);鉴定费220元;查询费100元;后续治疗费按前期治疗费30%计算,应为x.98元(x.6元×30%);补牙手术费5000元(2500元×2处牙齿),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x元;至定残之前一日586天,并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x.3元(x元/年÷365天×5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二人陪护费计x元(40元/天×586天+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12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4元及考虑其伤残等级一个为七级,一个为八级,二个十级,增加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x.48元(x.54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77.38元计算为x.4元(3377.38元×17年÷2+3377.38元×59年÷2);交通费1000元(酌定);营养费3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住宿费80元;上述费用合计x.76元。根据前述比例,兆新混凝土公司应当向郭某某赔付x.88元,扣除兆新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兆新混凝土公司还应向郭某某赔付x.88元。何某某损失中的50%应当由郭某某进行赔付,因何某某在本案中未对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故不予处理。

3、郭某某应当承担的死者罗常娥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兆新混凝土公司与罗常娥家属经仲裁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兆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x元,并承担了仲裁费1200元,故取得了对郭某某应当承担的本案事故损失的追偿权,郭某某应当承担兆新混凝土公司所支出的该笔损失50%计x元。

4、郭某某承担兆新混凝土公司因本案事故所遭受车辆损失费x元的50%计5235.5元。

综上所述郭某某实际应得赔偿金为x.38元。

关于何某某主张要求兆新混凝土公司赔偿其车损费x元,因其车辆受损后未进行修理,亦未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故其请求全额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兆新混凝土公司要求郭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处理支出的其他费用8148元,因兆新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提出兆新混凝土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兆新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根据保险条款,持不合格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是可以免赔的,对已预付兆新混凝土公司10万元理赔款,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合同相对性决定了保险合同仅在保险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受害第三人。故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欲以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兆新混凝土公司还承保了不计免赔,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兆新混凝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33元;二、限兆新混凝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38元;三、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份额20万元(已预付10万元保险理赔款)范围内对兆新混凝土公司应赔偿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兆新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反诉受理费1931元,合计4961元,由郭某某承担2480元,兆新混凝土公司承担2481元。兆新混凝土公司应承担部分在给付何某某、郭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何某某、郭某某。

兆新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计算了交通费,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项目及数额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和郭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和郭某某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后期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不属于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口头陈述称:法院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就要审查保险合同,不审查保险合同要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要求上诉,法院又拒收,当然不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所驾驶的机动车正前部猛力撞击到兆新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易佳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郭某某、乘坐人员何某某、罗常娥受伤,其中罗常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佳与郭某某对此事故均应负同等责任,罗常娥、何某某不负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易佳是履行兆新混凝土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对外的赔付责任应当由兆新混凝土公司承担,因此郭某某与兆新混凝土公司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此外郭某某还应承担兆新混凝土公司已对何某某、罗常娥赔偿所支出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何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02元,原审判决已核减无医院处方和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1517.88元,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费734元,查询费5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3、后续治疗费x.70元,根据鉴定结论,按前期治疗费用的30%计算,本院予以采纳。4、人工髋关节更换手术费x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次,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x.3元,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586天,按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6、护理费x元,原审判决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586天,另计算住院期间的三人陪护费8160元,本院予以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按照住院68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x.64元,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4元及考虑其伤残等级一个为四级,一个为七级,增加伤残等级系数计算(x.54元/年×20年×80%),本院予以采纳。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77.38元计算(3377.38元×12年÷2+3377.38元×14年÷2),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500元,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合计x.66元。兆新混凝土公司应当向何某某赔偿x.33元,扣除兆新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兆新混凝土公司还应向何某某赔偿x.33元。

本院认定郭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6元,原审判决已核减无医院处方和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2355.9元,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费220元,查询费1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3、后续治疗费x.98元,根据鉴定结论,按前期治疗费用的30%计算,本院予以采纳。4、补牙手术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次,本院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x元,有鉴定结论,是取内固定手术费,本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x.3元,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586天,并按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7、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二人陪护费,本院予以采纳。8、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按照住院76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9、残疾赔偿金x.48元,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4元及考虑其伤残等级一个为七级,一个为八级,二个十级,增加伤残等级系数计算(x.54元/年×20年×60%),本院予以采纳。10、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77.38元计算(3377.38元×17年÷2+3377.38元×59年÷2),本院予以采纳。11、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80元,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合计x.76元。兆新混凝土公司应当向郭某某赔偿x.88元,扣除兆新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兆新混凝土公司还应向郭某某赔偿x.88元。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兆新混凝土公司与罗常娥家属经仲裁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兆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x元给罗常娥家属,并承担了仲裁费1200元,故郭某某应当承担兆新混凝土公司所支出的该笔费用的50%计x元。兆新混凝土公司的车辆遭受了损失,故郭某某应当承担兆新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损失费x元的50%计5235.5元。综上所述,郭某某实际应得赔偿金为x.38元。

上诉人兆新混凝土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等理由,因原审判决的计算是有依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兆新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后,于2009年1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故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因中华联合财保湖南公司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兆山新星集团湖南兆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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