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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庆元县公安局、刘某乙治安处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丽中行终字第38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丽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世亮,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庆元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某,庆元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庆元县X镇X街X号对面)。

上诉人刘某甲因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1)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亮,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陶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某甲以其刘某祖坟林木被第三人刘某乙盗伐为由,当晚强行将第三人家养生猪宰杀私分,已构成哄抢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已交纳保证金,被告庆元县公安局在作出第二次裁决时,保证金尚未退回原告,又于2001年1月4日对原告执行拘留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今后在工作中应予以改进和提高。但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治裁(2001)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0元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治裁(2001)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刘某家族土名“葱柏”的祖坟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刘某乙本人已供认不讳,上诉人等12人依照《村规民约》要求刘某乙杀猪散众作为盗伐林木的经济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哄抢公私财物。庆元县公安局的认定于法无据,系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对上诉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之后,上诉人于2000年7月24日已依法交纳保证金,被上诉人在第二次裁决前未退还保证金,又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责令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损失169.50元。

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答辩称,2000年6月15日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勤、刘某龙(另案处理)组织刘某家族12人到被上诉人刘某乙家,以刘某祖坟林木被刘某乙盗伐为由,强行将刘某乙家中生猪抬到土名为“葱柏”的刘某祖坟前宰杀祭坟,并分作39份私分。上诉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有多人参与,已构成哄抢公私财物。答辩人作出对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庆元县公安局所作的裁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秉公断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庆元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义询问笔录一份;2.林业三定清册一份;3.交纳保证金收据一份;4.庆政复(2001)X号复议决定书;5.庆公治裁(2001)第X号处罚裁决书一份。

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乙笔录、刘某龙笔录、刘某郁笔录、刘某勤笔录、刘某智笔录、刘某炎笔录、刘某信笔录、刘某甲笔录;2.刘某龙声明书;3.对刘某龙传唤证回执、告知笔录、治安管理审批表、庆公治裁(2001)第X号处罚裁决书、赔偿损失裁决书。

被上诉人刘某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的“杀猪散众”行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盗伐坟林”行为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杀猪散众”的行为定性为哄抢公私财物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杀猪散众”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盗伐坟林”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定性为“哄抢公私财物”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盗伐坟林”事实清楚,上诉人等村民根据《村规民约》“盗伐坟林的杀猪散众”的规定,执行《村规民约》,生猪宰杀后将猪肉平均分给全村X户村民的行为,不构成哄抢公私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定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刘某乙则坚持“杀猪散众”的行为,是侵犯公民财产权,杀猪未经刘某乙同意,定性为哄抢公私财物是正确的。

综合庭审质证、辩论的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

200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刘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其父责任山内砍伐树木,其中也包括刘某祖坟坟林。2000年6月15日,上诉人刘某甲等12人以被上诉人刘某乙盗伐其刘某祖坟林木为由,根据《村规民约》盗伐坟林的,杀猪散众的规定,将被上诉人刘某乙家养的生猪捆绑抬到“葱柏”刘某祖坟前宰杀祭坟后,将80公斤猪肉平均分给全村X户村民。被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于2000年6月28日向庆元县公安局控告。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于2000年7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庆公治裁(2000)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并赔偿人民币2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交纳保证金,并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庆政复(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治裁(2000)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庆行初宇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庆元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弄虚作假,取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庆元县公安局治裁(2000)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于2001年1月4日作出庆公治裁(2001)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五日处罚。同日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同月9日拘留执行期满予以释放。上诉人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庆政复(2001)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治裁(2001)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勤、刘某龙等12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盗伐坟林,违反了村规民约,将其家的生猪宰杀,并将猪肉平均分给全村X户村民,其目的是教育村X村规民约,虽上诉人行为过激,但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未考虑上诉人的行为是执行村规民约所引起这一客观事实,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哄抢公私财物,显然定性不当。上诉人杀猪散众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在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已交纳保证金,但认为宣布处罚决定时,上诉人未表态申请复议,故行政处罚一经作出即生效并可立即执行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哄抢公私财物,定性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已交纳了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仍将上诉人执行拘留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依法赔偿其违法执行拘留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01)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庆元县公安局(2001)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186.5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元,由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负担;一审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刘某乙各负担10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用2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各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胜利

审判员朱维达

代理审判员殷晓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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