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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X镇X村利民组。

委托代理人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X号附X号。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唐X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欢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更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归还原告私人相册一本。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不完全属实,登记结婚后准备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导致争吵,后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导致两家矛盾激化,二00七年大年三十晚上原告不仅不来被告家过年,还打了三个电话到被告家,用恶毒的语言诅咒被告及家人。因上述事情两人于2008年1月3日分居后,被告觉得与原告关系没有结果了,曾考虑过离婚,但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自已在家里的名声已因此变坏,假如离婚后难得再找,所以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1月7日—10日在湘潭新时代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清单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做引产手术的时间、地点及费用。

2、湘乡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不知情,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医药费清单及发票盖了湘潭新时代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其证明的情况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7日相识,2007年10月上旬双方即开始同居,因原告娘家在湘潭县X镇,原告在青山桥镇上开了一家服装店,被告则在青山桥镇上的一个工厂里打工,两人同居后有时在原告娘家居住,有时则在湘乡市X镇X村被告家居住。2007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07年农历12月初8或12月1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给原告家送去了彩礼。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手续前的婚检中,发现原告已怀孕。此后,原、被告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购置金器首饰和床上用品等结婚物品,被告却认为已送了彩礼,这些物品应由原告娘家购买赠送,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又因家庭经济和原告的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8年1月4日左右,原告借故回湘潭县娘家后开始与被告分居,并打电话给被告称性格不合,要求推迟婚礼,两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执。2008年1月7日至1月10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在湘潭新时代医院做了引产手续。被告及家人知道后非常生气,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前往原告娘家问责,原、被告的父亲发生了较为激烈的争吵,原告几个朋友听到争吵赶了过来,被告及其父亲怕吃亏,离开了原告家。此后,被告虽曾试图接回原告,但原告不愿和好,并于2008年春节过后离家外出打工,不再与被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述2007年10月中旬订婚和报日送给原告家的彩礼、人情共计x元,原告只认可报日时原告家人收到被告送的彩礼8800元和人情3000元左右。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相册一本。婚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一个多月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过于草率,婚姻基础不甚牢固。婚后,两人因筹备婚礼过程中的一些争议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经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即开始分居,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致使原、被告双方及家人的关系紧张,后两人又发展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实难弥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留存在被告家的相册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向被告索回,如被告不给付,可另案申请解决,非本离婚诉讼审查的范畴,故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X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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