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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20时许,李某乙(又名李某东)、孟芳华(另案)在豪族宾馆对面路北地摊吃饭,因李某乙在附近电话亭旁边解小便,孟芳华骂李某乙:“你在哪尿,你没看见这桌上有女的吗”引起二人争吵。孟芳华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又给在帝皇楼上玩的王某、马某某(又名马某庚)打电话说:“孟芳华给李某乙打架来,让咱去”。三人赶到现场后,孟芳华说:“就是他,给我打!”并随手从地上抄起板凳,击中李某乙头部。王某等三人也持板凳、啤酒瓶参与殴打李某乙。李某乙持啤酒瓶砸孟芳华时,孟一闪身,啤酒瓶击中李某甲头部。经司法鉴定:李某乙的头部伤系轻伤,李某甲头部伤系轻伤。案发后,李某乙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马某某、姬某某、魏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沈某某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由于我年幼无知,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20时许,李某乙(又名李某东)在豪族宾馆对面路北地摊处吃饭中,到地摊附近电话亭旁解小便。在电话亭西侧吃饭的孟芳华发现后叫骂说,这桌吃饭有女的,你在哪尿等,两人发生争吵。孟芳华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又给在帝皇楼上玩的王某、马某某(又名马某庚)打电话说:“孟芳华给李某乙打架来,让咱去。”三人一起赶到现场。孟芳华说:“就是他,给我打!”然后孟芳华从地上抄起板凳击中李某乙头部。王某、马某某等人也持板凳、啤酒瓶照李某乙头上、身上乱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伤系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8年5月16日晚20时许,我正在帝皇三楼玩时,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楼下十字路口等他,我下楼到十字路口有二、三分钟,马某某也下楼了。李某甲从北边过来说:“孟芳华与他朋友在帝皇宾馆斜对面地摊吃饭,与李某乙发生争吵,与人打架来,让咱去。”我们三人到地方后,孟芳华从地上抄起板凳砸在李某乙头部,我、李某甲、马某某也拿起板凳向李某乙头上、身上乱打。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08年5月16日晚9点钟左右,我和朋友李某乙、徐某某一块在豪族宾馆北侧的地摊处吃饭,快结束时到地摊北侧电话亭旁边解小便,与在电话亭西侧吃饭的孟芳华发生吵骂。孟芳华从地上抄起板凳就砸,砸在我头上。同时被孟芳华喊来的三个男青年也抄起板凳往我头、背部、身上乱砸。我就掂个啤酒瓶砸孟芳华,他一闪身,砸在他叫来的三个人中间一个李某甲的头上了。我已给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李某甲x元。因这事商丘市公安局打黑办把我拘留了37天,后因构罪不捕,商丘市公安局给我办理了监视居住。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5月16日晚10点30分,其和马某某、王某一块在老粮食局吃饭时,见到孟芳华和李某乙在那吵架。当时李某乙手里拿着啤酒瓶砸孟芳华,孟芳华一闪,砸在我头左侧,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在2008年5月15日晚9时许,我和李某甲一块去吃饭时,看到孟芳华和李某乙吵架。当时李某甲在孟芳华旁边,李某乙手里拿一个啤酒瓶砸孟芳华时,孟芳华一转身,砸伤李某甲的头了。

5、证人姬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6日晚上20许,在建设路帝皇宾馆对面地摊上吃饭,看到孟芳华和李某乙吵架。孟芳华打电话叫来几个年轻人,当时没动手,孟芳华就骂他们说:“妈的X,让你来干啥,给我打!”然后孟芳华就拿起板凳朝李某乙头上砸,还有一个高个男青年用啤酒瓶朝李某乙头上猛砸,另外两个男青年也围住打李某乙。我们拦不住,他们打罢就跑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我们就走了。

6、证人魏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与姬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辩认笔录,证明在2009年3月24日10时30分,李某乙在城关派出所院内从靳某兴、靳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丙、张某丁、崔某某等人中辩认出王某就是参与殴打李某乙的人员之一。

8、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乙(李某东)头部创口90cm,系轻伤。

9、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同案犯孟芳华在逃。

10、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等各种费用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某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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