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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与张某某、原审原告罗春云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地质勘探局301大队退休职工,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泉塘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为金市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X镇。

投资人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海涛,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罗春云(施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罗春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何某某委托张某某聘请1名懂机械维修和电路维修的人到何某某投资开办的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从事机械电路维修工作。张某某便聘请了施某某。不久,施某某到何某某开办的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从事临时机械维修和电工工作。2007年5月1日,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抛光车间发生火灾,何某某安排施某某去救火,并抢运存放在该车间的银粉,在抢运银粉过程中,车间发生爆炸,施某某被烧伤,何某某亦被烧伤。施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6天(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3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从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10月16日,在湖南工伤康复医院住院93天)。后又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20日)。三次住院共计住院194天,共用去医药费19万余元(该款已由张某某经手代何某某支付清楚)。2008年3月11日,施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施某某全身硝火烧伤后之损伤属于贰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施某某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分析意见中说明:“浏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5-6万元”。诉讼中,何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施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并依法申请对施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准许何某某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某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0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施某某全身70%以上瘢痕伴左肩、肘关节活动障碍,面部广泛瘢痕并中度毁容属二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

施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审查计算认定如下:

1、误工费9303元(886元/月÷30天×315天,从受伤之日2007年5月1日起至首次定残日2008年3月11日前一天)。

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29.47元(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886元/月÷30天×194天)。

3、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施某某通过治疗后,生活自理能力实际上得到一定的恢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残后护理费认定为x元(886元/月×12个月×10年×10%),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

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施某某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及相关凭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鉴于施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实际上已经由何某某及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支付给医院,且施某某在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时没有包含该项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依此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x.54元×20年÷10×(11-2)=x.72元。

7、鉴定费560元,因施某某未对该项损失提出请求,视为放弃,故对鉴定费损失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费共计x.19元。

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赔偿施某某残疾赔偿金x.72元、误工费x.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8元、后期依赖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共计x.3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施某某先后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均被依法不予受理。施某某于2002年12月从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一大队退休,系城镇居民。罗春云为湖南省衡阳市罗金桥小学的退休教师,每月可领取一定的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构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某某。施某某在该厂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施某某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为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的投资人和合伙人,故对施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某某要求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后期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其金额不能确定。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某伤情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涉及后期医疗费,因此,对施某某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施某某、罗春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罗春云系退休教师,每月可以领取一定的退休金,罗春云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所以对施某某、罗春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某某要求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施某某虽已退休,但其受伤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对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认为施某某已经退休,不需要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依赖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9元。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施某某、罗春云要求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施某某、罗春云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共同负担。

施某某不服,上诉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施某某的实际收入或者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计算时间应计算到最后定残日止,原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后续治疗费应与其他损失一并赔偿,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6万元,浏阳市人民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在8万元左右,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只对施某某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判决计算1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30%计算,原判决少计算了后期护理费。在起诉时有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原判决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是错误的。原判决少认定和少计算了施某某x.14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赔偿施某某残疾赔偿金x.72元、误工费x.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8元、后期依赖护理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4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4元、共计x.86元。

何某某与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不服,上诉并答辩称: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施某某每月有退休工资,每月的退休工资并未减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判决计算误工费9303元错误。施某某能够全部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且有残疾赔偿金,原判决计算后期护理费错误。施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已进行伤残鉴定,说明施某某的治疗已终结,其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已经由何某某实际支付,施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某据,施某某没有在原审提出鉴定费的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部分有误,请二审法院驳回施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施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张某某与何某某合伙开办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施某某将张某某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原判决驳回施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补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施某某后期功能整复费用为8万元。花费鉴定费522元。

施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x.85(x.54÷360天×315天)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24.85(x.54÷360天×194)元,3、定残后的护理费x.54(x.54×10×10%)元,4、残疾赔偿金x.72元,5、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为x.96元。

本院认为:施某某在何某某投资开办的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从事临时机械维修和电工工作,施某某在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抛光车间发生火灾并在救火抢运存放在该车间的银粉过程中被烧伤,因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某某,故何某某与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应当承担施某某受伤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施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为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的投资人或者合伙人,故对施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施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x.85元。因施某某有退休工资且是城镇人口,按照施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酌情按照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至首次定残日(x.54÷360天×315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24.85元。因施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酌情按照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194天(x.54÷360天×194)。3、定残后的护理费x.54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施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10年,酌情确定比例为10%(x.54×10×10%)。4、残疾赔偿金x.72元。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x元。有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两次法医学鉴定书和浏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施某某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浏阳市司法鉴定所的第一次法医学鉴定书后,何某某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后续治疗费应当认定。但施某某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只起诉后续治疗费x元,故本院只支持其x元。6、交通费,因施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及相关凭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施某某在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包含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8、鉴定费,因施某某在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包含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施某某的损失合计为x.96元。

施某某在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施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应予以一并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施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与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上诉称施某某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不需要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96元。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施某某要求张某某、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铜鼓县南山宇宙银粉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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