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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石明,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的伯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龙梅玉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个月的日子夫妻感情尚好,尔后,被告提出去外面打工,三年不生小孩,当时原告在东莞打工,被告去广州打工,自此被告很少回家与原告同居,连逢年过节打电话要被告回家都不回来。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婚前的男朋友与被告仍有联系,被告去广州打工实际上是与男朋友一起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完全是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原告礼金x元,又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应该有的夫妻生活,导致原告家庭经济负债累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见面礼金3000元、订婚礼金5000元、报日礼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一说自由恋爱,二说被告欺骗感情、骗取钱财,矛盾重重,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所造成的,被告三年未生育小孩是原告的冷淡所致,被告同意离婚,但结婚四年来被告并无过错,反遭原告造谣污告,给原告带来精神损伤,故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青春损失和名誉损害费x元。同时,被告父母通过介绍人收了原告x元礼金,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从父母手中拿了x元用于购置嫁妆,这些嫁妆现都在原告家里,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礼金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彭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曾打电话给介绍人,询问被告是否有外遇并婚外生育小孩,给被告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对证人彭某丁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父亲未打电话给证人,证人证明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且证人与被告系堂姐妹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彭某丁的证言因是间接听来的,属传来证据,证人确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周孝宗介绍相识后恋爱,2005年1月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18日,双方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举行婚礼后一个月内两人感情较好,此后原告去东莞打工,被告随同前往与原告一起生活,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去广州打工约三个月左右,当被告再次到东莞与原告一起生活时,因两人一起时被告手机有来电被告拒接并关机,引起原告的怀疑,被告解释仅是普通朋友的来电,原告却认为是被告婚前的男朋友的电话号码,两人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处只住了十五天左右又离开原告去了广州,原、被告开始分居,虽然被告此后还去过原告处几次,但因原告怀疑两人始终心存芥蒂,互相再未尽过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遂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通过介绍人送给被告父母彩礼x元,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200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从父母手里拿了x元用于购置嫁妆,原告陪同被告购置了力帆牌125型摩托车一台、TCL牌29寸彩电一台、DVD、功放音响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液化汽钢瓶一个、落地台扇一台、四门立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一长二短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上用品七件套、购买摩托车时原告另出了400元,被告家还送了床上用品四铺四盖,满墙窗帘三张。这些嫁妆现留存于原告家,在审理中被告声明自愿放弃所有权。原、被告婚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因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后发展到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前原告依民间风俗送给被告家的彩礼,属于自愿赠送,该赠予行为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青春、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要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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