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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4月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7日被拘留,因调解于2010年3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鲤南镇X村海亭岭十字路口处,借口被驾驶在闽x号轿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跟踪,对被害人陈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4月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7日被拘留,因调解于2010年3月31日被释放。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亲属代其各赔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请求,并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书证现场方位图、福建省仓山监狱(2009)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副本)、本案发案地名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侦查工作情况说明、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侦查取证工作情况说明、仙看释字[2010]X号释放证明书(副本)、仙公刑释证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证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庭前供述,(闽)公(仙)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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