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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敲诈勒索、销售赃物、贩卖毒品罪(未遂)上诉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28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小学丈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销售赃物罪、贩卖毒品罪(未遂)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被告人钟某因缺钱用,欲将以前从重庆购得带回的50克左右海洛因出卖,就托上阳人孟军(另案处理)寻找买主,后经孟军介绍认识了姜某甲。钟某对姜某甲说50克海洛因卖8000元钱,并要其联系买主。同月9日,姜某甲将钟某带至宁波凤凰新村X幢X号X室等候联系买主。后经知情人举报,钟某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得海洛因1块,经鉴定,重48.0818克。

2000年9月3日夜,被告人钟某伙同郑立群(已判刑)窜至宁波市X区北仑旅社,由钟某望风,郑立群爬阳台潜入X号客房内,窃得旅客陈某洪的现金4000元、“梦得娇”T恤1件、“168”模拟机及“摩托罗拉”手机各1只,物品价值共计4900元。同年10月2日夜,钟某伙同朱丰达(已判刑)窜至北仑区新矸花峙新村X幢,由钟某望风,朱丰达捅开电门锁,窃得王某华停放在此的“本田王”摩托车1辆,价值8750元。同年10月12日夜,钟某伙同朱丰达、郑立群窜至北仑区新矸北仑新村X幢,由钟某望风,窃得李某华停放在此的“金田”(略)摩托车1辆,价值3750元。同年9月18日夜,钟某伙同郑立群窜至北仑区大矸友联电讯店,由钟某望风,郑立群扳窗棚入室,窃得电话机2只、充电器3只、电板5块。

2000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钟某与黄胜华(另案处理)到北仑区X镇X路上的“风”美容院嫖娼,无故与该美容院负责人潘某丙的老乡发生争执,钟某手刮潘某乡一耳光。黄胜华被潘某老乡带来人所打。后钟某以黄胜华被打伤及其他事由进行要挟,从潘某丙处索得现金1400元及“三星”2400、“三星”100、“诺基亚”6110手机各1部。该事实发生后,潘某丙即向新矸派出所报案,并在随后几天公安机关核查时,从照片上指认作案人为被告人钟某。钟某因贩毒行为被羁押后,也交代了该事实。

2000年9月27日,朱丰达、郑立群窜至慈溪,窃得1辆“嘉陵本田”(略)摩托车,价值(略)元。过了二天,被告人钟某与郑立群一起将该车开到舟山市六横卖给了王孟军,得款2000余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某洪、王某华、李某华、吴某虹,沈某的陈述和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宁波市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局毒物检验寺艮告和北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有关抓获被告人钟某经过等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6)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郑立群、朱丰达和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数量48.0818克,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钟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钟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钟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钟某系贩卖毒品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称,原判认定钟某贩卖毒品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钟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敲诈他人财物以及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非法出售海洛因数量、窃取和敲诈财物数额等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某洪、王某华、李某华、吴某虹、李某的陈述和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证明他们各自被窃财物和被敲诈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和物品价值等事实;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钟某要将一块海洛因毒品出卖,叫他们去联系买主,钟某还拿出一块白色状毒品给他们看,并对他们说,其愿意将这40多克海洛因以8000元钱出卖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钟某经过等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笔录等书证,证明钟某于2001年3月9日下午在宁波市X区X村X幢X号X室内欲出卖海洛因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钟某身上搜缴得一块白色块状物毒品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北仑公安分局于2000年3月13日所送检验的一块白色块状物,净重48.0818克,内含海洛因成份事实;5、宁波市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窃摩托车、手机、衣服等物品的价值;6、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96)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同案犯朱丰达、郑立群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的事实;7、同案犯朱丰达、郑立群的供述,供认他们与钟某一起于2000年9月至10月间,在北仑区X镇、大矸镇等地合伙盗窃犯罪的事实及供认钟某和郑立群一起将他们所窃一辆嘉陵本田(略)摩托车开到舟山市六横出卖给王孟军的事实;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对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参与盗窃、敲诈他人财物、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述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非法销售,数量48.0818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钟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赃物罪。钟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钟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系未遂不当。因为钟某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贩卖毒品既遂。对此应子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定罪不当及钟某在参与盗窃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张信茂

审判员谢利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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