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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7月1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陈某。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赵某某、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睢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河集门市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已收回应上交新华书店的书款共计x.43元截留,用于其家庭开支和交友吃喝、旅游等个人消费,至今无能力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挪用的数额有异议。希望法院能给以公正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的账务进行审计。当庭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睢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河集门市部主任期间,经与新华书店会计算账,共欠新华书店书款x.63元,扣除学校所欠书款、有关费用、以及折扣款共计x.2,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已收回应上交新华书店的书款共计x.43元截留,用于其家庭开支和交友吃喝、旅游等个人消费,至今无能力归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2009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7日详细供述了其挪用公款x.43元的事实,挪用的这些公款主要用于给其母亲看病、交计划生育罚款、和朋友吃喝、旅游等开支。

2、证人孙XX、孟X、刘X、付XX等20名证人的证言。证人孙x年7月13日、14日证言证实江某在担任新华书店河集分店主任期间共进新华书店价值70多万元的图书,2007年书店组织财务科、业务科、仓库对各乡镇分店抽查盘点,当时有我、孟x经理、王xx副经理、仓库主任焦xx和仓库其他人员一块到河集,通过对江某负责的河集分店进行抽查盘点发现,江某欠书店书款x.63元,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江某和分管的副经理刘x一块到财务科找到我,交给我江某所打欠条和说明,江某共欠图书款x.63元。证人孟x年7月14日、15日证言证实新华书店共有河集等6个分店,主要业务是一般图书销售和教材发放,程序是先由分店负责人到书店仓库凭出库单领书,再由仓库将出库单转给财务计算出金额入账,分店负责人将书销售或发放后,将收回的款项上交书店财务,由财务根据上交数额冲减对分店的应收账款。我接任后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各分店进行检查,发现河集分店欠书款40余万元,同时发现河集分店辖区内学校欠账为十余万元,差额比较大。到2007年10月份,我把江某叫到财务科,会计在场将财务凭证及分店欠账手续与江某见了面,对财务上计算的数字江某予以认可,并写下了x.63元的欠条(包含前主任付xx的欠账3万元),实际江某欠书店42万余元。证人刘x年7月15日证言证实,江某在任河集分店主任期间,长期拖欠教材款数额巨大,当时我领着有关人员与江某对账,除去尚未卖出的书,江某还欠单位书款42万余元,江某认可并给财务打了欠条。

3、书证--账册及凭证、经营合同书、新华书店证明、欠条、收条、新华书店文件、户籍证明等。江某提供的欠条、票据及他人欠款、未领取经费:其中有x.35元应从欠款中扣减;另有其余x.26元与欠款无关,不能从欠款中扣减,下列证据即证实应否扣减的项目:(1)、予以扣除的部分(x.35元):包括房租水电费x元、交书店收据8000元、牛XX欠条x元、孙聚寨四中欠条226.1元、孙聚寨东张小学欠条643元、河集佣楼小学铺路款500元、赵XX欠款370元、孙聚寨刘楼小学欠款330元(滑XX)、河集学校欠款x元、孙聚寨中心校欠款5633.55元(庞XX证)、新华书店借款(张XX)4万元、孙聚寨一中欠款9036元(江某无欠条);前任主任欠款6416.7元;未领取的办公经费1700元。(2)、不应扣除的部分共计x.26元与欠款无关,不应扣除,包括国家“两免一补”课本5402.99元、已从书店财务核减的退书x.27元、为个人代销书x元。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江某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侦察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江某的7次笔录中,被告人江某对挪用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对挪用公款的去向予以说明,这能和证人孙XX、孟X、刘X的证言相印证,并且有被告人江某自己书写的欠条以及有关的票据凭证能印证一致,被告人江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江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对其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进行量刑。综合以上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十年以上较为适宜,并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赵某敏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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