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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该校书记。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某、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罗山县第一中学塑胶田径场及人造草坪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方仅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尚有x.26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及其利息x.56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其也在积极筹资还款,但因学校财力有限一直未能还清,希望原告能理解。但双方对欠款利并未约定,故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罗山县第一中学塑胶田径场及人造草坪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合同价款等相关事项,但双方就付款时间及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进行了实测实量,确认工程价款为x.26元,原告并于同日将该项工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尚有余某x.26元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胡合同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进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其尚有x.26元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即2006年7月13日开始计付该欠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26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用4620元,由被告河南罗山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理审判员董晓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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