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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与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系原告谢某某之妻),女,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系原告谢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方英(系被告梁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某乙(系被告梁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与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三原告按照双方事前约定于2009年3月2日向三被告支付了聘金x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以及金项链一条,并按农村习俗将被告梁某乙带回原告家生活。但被告梁某乙拒绝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及同居,并在不久后离开原告家。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聘金及聘礼x元。

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谢某某及唐某某未实际支付聘金,被告梁某甲、方英也未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聘金,其四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梁某乙虽收取聘金x元,但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同时其并未收取原告方的金项链。

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聘金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签字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乙,原告谢某某、唐某某、被告梁某甲、方英均非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该证据证实聘礼总额为x元,并未提及金项链。

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婚约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某、唐某某之子即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方英之女即被告梁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原告李某及被告梁某乙的名义签订了婚约协议,约定原告方应支付聘金x元给被告方。2009年3月2日,三被告收取了原告方支付的聘金x元,原告李某按农村习俗与被告梁某乙订婚,随后被告梁某乙到原告家生活,但不久后,被告梁某乙离开原告家。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乙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聘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乙订亲后,三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李某依民间习俗支付给三被告梁某甲、方英、梁某乙聘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双方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谢某某、唐某某未实际支付聘金,被告梁某甲、方英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其四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聘金的性质及当(略)习俗,应由男方家庭支付给女方家庭。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除按婚约协议的约定支付了8.6万元聘金,还包括价值2500元的金项链一条,但原告的该主张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婚约财产关系,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乙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终止,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大,依公平原则,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三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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