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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江某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三项目经理部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仁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三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三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崔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阿深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

负责人庄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北京宏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一公司项目部)、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阿深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二井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仁奎,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项目部的代表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二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江某某承建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三标段K112+032和K112+192两座涵洞及K112+032段挡墙工程,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提供管理及技术指导。该协议没有盖项目部公章,有庄某某的签名。该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承包后再分劈给被告宏安达公司,被告宏安达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二井公司。庄某某为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毛久祥是被告宏安达公司在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项目部的负责人。2008年5月21日,庄某坤书写欠条一份,欠到原告江某某工资及材料款x.27元,毛久祥于同月29日在该条上签字“请李佳核查工程量是否分劈准确计量准确,如无误,同意按此结算”。原告江某某提供结算单和借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尚欠工人工资x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江某某已撤回该部分请求。原告江某某提供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宏安达公司借其水泥、钢筋计款9575元,后原告江某某以自己另行主张为由撤回该项请求。原告江某某提供庄某某的委托书,被委托人是庄某坤,委托事项为全权负责与项目部一切事项来往,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和宏安达公司认为该委托书是传真件,且为转委托,应经过被告二井公司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江某某为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二井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井公司应当支付某告江某某工程款。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安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经过发包人同意且分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视为违法分包,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安达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二井公司,也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公司承担,项目部的财产收入属于其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可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原告江某某在庭审中撤回了关于工人工资x元和水泥、钢筋款95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某告江某某的工程款为x.2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三项目经理部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阿深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财产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有义务为公司清偿债务;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宏安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由庄某坤所写并经过毛久祥签字的条据不符合欠条的法律要件,更不能作为原审被告二井公司及上诉人欠款的依据。该条没有二井公司的公章,庄某坤没有权利代表二井公司签署有关工程款的法律文件,庄某某的转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转委托未得到委托人二井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是无效的。该条写明包括工资和材料款,而被上诉人江某某未向工地上供应过材料。2、毛久祥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该条法律效力的认可,毛久祥早在2006年年底就离开了上诉人的阿深高速项目部,且其签字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要核算工程量准确无误后才能结算,被上诉人江某某没有满足这些条件。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审被告二井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二井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庄某某委托庄某坤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上诉人宏安达公司驻工地经理毛久祥在欠条上注明同意结算,原审被告二井公司应当支付某工程款,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宏安达公司,上诉人宏安达公司又分包给原审被告二井公司,都是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和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项目部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江某某与原审被告二井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审被告二井公司公司印章,仅有庄某某私人签名,对原审被告二井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也不应判决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庄某某无权将原审被告二井公司事务委托给庄某坤,庄某坤没有到庭,欠条上签名真实性无从认定,毛久祥不具备在欠条上注签的主体资格,且是一个附条件的欠条,被上诉人江某某也不能提供相关单据佐证欠条真实性。2、原审程序违法,庄某某、庄某坤和原审被告二井公司应当到庭。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二井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传票和原审判决书没有送达,信件回执上无二井公司签收的字样,不能视为送达。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庄某坤签字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庄某坤未出庭,其未在二井公司任职,没有得到二井公司认可。庄某某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庄某某不具备转委托的资格。3、二井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井公司无庄某某和庄某坤二人,二井公司未参与高速公路施工。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江某某对二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追加庄某某和庄某坤为被告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庄某坤所写并经过毛久祥签字的条据认定原审被告二井公司欠被上诉人江某某工程款x.27元证据不足,该条据上没有加盖原审被告二井公司的公章,未得到原审被告二井公司的认可,庄某坤不是原审被告二井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宏安达公司工作人员毛久祥在该条据上签字“请李佳核查工程量是否分劈准确计量准确,如无误,同意按此结算”,此工程量是否经过核算,原审没有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宏安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是否欠付某程价款,原审没有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宏安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判决书,但并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也称没收到该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退还上诉人北京宏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某友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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