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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丙(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丽萍、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方春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2月11日,原告谢某某等人在亲戚许某普家做客,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酒后也到许某普家,因一些琐事,被告许某甲就开始谩骂许某普。原告谢某某等人就过去劝说,但是,被告许某甲此时却不由分说地冲过来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朝原告的左侧肋部打去,并持一匕首捅伤案外人谢某雄和谢某雄,之后被告许某丁、许某丙也参与到殴打原告谢某某等人的事件中去。事后,原告谢某某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94.39元。2008年2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2009年11月16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以(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许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判决被告许某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28.39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赔偿给原告谢某某的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4元。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共同辩称,1、原告谢某某是被被告许某甲一个人殴打,与其它三被告无关。2、被告许某甲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被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3、原告诉求的赔偿x.14元,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事发一年半后才进行评残,该评残与本案无关。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因为被告许某甲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受四被告共同殴打致伤,以及造成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由被告许某甲赔偿的事实,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尚未赔偿;2、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许某甲殴打原告,与其它三被告无关。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原告只住院五天,但却是在一年半后才申请鉴定,而且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也未提出鉴定,所以该鉴定书与四被告无关。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在该诉状中说是被被告许某甲一个人殴打。2、(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原告系被被告许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且被告许某甲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已生效。经质证,原告对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四被告殴打有公诉机关的公诉书以及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原告证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许某乙与案外人许某普曾在广东省发生过纠纷。2008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许某乙酒后到案外人许某普家要许某普把事情讲清楚,与案外人许某普发生纠纷,即打电话给其哥哥即被告许某甲、其父亲即被告许某丙,称自己被案外人许某普叫的人打,于是被告许某甲叫上其叔叔即被告许某丁一同到达案外人许某普家门口,双方发生吵架,随后,被告许某甲、许某丙也到达现场。双方便发生互殴,被告许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朝原告谢某某的左侧肋部打去,经鉴定,原告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09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评定达10级伤残。2009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8.39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14元。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96.07元/年×2年=x.14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1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许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份,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朝原告谢某某的左侧肋部打去,造成原告谢某某10伤残,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没有伤及原告身体,应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应予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4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6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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