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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1954年1月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2日被告华某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钱11.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及误工费、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公司有业务的往来,被告华某某分数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7年元月2日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小梁某金x元。后经原告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华某某拒不归还。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某分数次从原告梁某某处借走现金x元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0年元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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