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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30岁。

被告吴某某,男,34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已有婚史,难以建立夫妻酌情,至今未生育子女,不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尔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事后尚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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