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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琳慧公司)、宋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琳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原告宋某某、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琳慧公司、宋某某诉称:豫x号解放大货车系宋某某所有,挂靠在原告琳慧公司,该车保险由宋某某通过琳慧公司向被告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项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2007年5月30日,赵辰光驾驶该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乡X村东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有由东向西行驶的梁帮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梁帮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帮龙的直系亲属起诉要求原告及实际车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实际车主宋某某已按判决履行了x元赔偿义务,并按要求将所有理赔手续及相关证据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元,车损理赔款316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拒赔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宋某某起诉我公司无依据,我公司与琳慧公司签有合同,宋某某称挂靠在琳慧公司,在投保时琳慧公司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原告如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与琳慧公司的保险合同,我公司承担的是琳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某某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理赔款x元。

原告琳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琳慧公司名下,宋某某已进行了赔偿。2、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所投险种。当时被告仅给付了保险单没有告知有关权利义务。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4、赵辰光询问笔录二份、宋某军、孙建设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5、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武陟县人民医院求助记录各一份。6、原告向被告索赔相关材料19页。以证明向被告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后,被告未予理赔。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尽了法定义务。证据5与本案无关。

原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以证明琳慧公司投保时,对其尽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不是宋某某。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3、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是弃车逃逸。4、河南省财产保险公司批复一份。以证明省公司同意对本案拒赔。原告琳慧公司、宋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2、3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没有告知原告。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所有的挂靠于原告琳慧公司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7年5月30日14时45分许,原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赵辰光驾驶保险车辆,与梁邦龙驾驶的豫x号“福田”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梁邦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辰光随即拨打了“110”、“120”报警求助电话以及被告设立的“x”报案电话,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陟县人民医院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救助。被告亦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赵辰光在拨打上述电话后弃车逃逸。

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死者梁帮龙的妻子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宋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后,判决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x.89元。后宋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支付五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拒赔批复,被告向原告琳慧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另查明,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3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通过原告琳慧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琳慧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琳慧公司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前提是保险人提出询问,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向琳慧公司进行了询问,琳慧公司在被告询问时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及时拨打“110”、“120”报警、求助电话以及被告设立的“x”报案电话,有关机关、单位和被告在接到电话后分别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救助,应当认定赵辰光是在采取必要的措施后弃车逃逸,并且其逃逸行为未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伤员的救助产生影响,故被告仅以赵辰光弃车逃逸,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险车辆系宋某某实际所有、支配、经营,并实际承担保险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亦由其支付给了受害人,而原告琳慧公司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宋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造成对其车辆造成了损失,故应由宋某某享受获取保险赔偿款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其应当承担该赔偿款产生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未载明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故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决定拒赔之日,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68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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