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代理处。住所地伊川县X路北段。

负责人翟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代理处(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灵坡,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的负责人翟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受让所得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向被告投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险别,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2月27日晚,原告的车辆在洛阳市西工区宇龙花园门外停放时,车辆被盗,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为了拒赔原告损失,竟在理赔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利用原告不懂保险业务之弱点,诱导原告给其写了一份该车辆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与原告无关的便条,之后便拒绝向原告理赔,不支付车辆盗抢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被盗保险金x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资格错误。因为原告是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我仅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保单上的权利义务与我无关,所有后果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与被盗车辆不存在所有权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2条,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原告与我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诱导原告出具的陈述,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诉讼金额偏高,超过了其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格,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号x)及2009年1月7日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谢某某在2009年1月7日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盗抢险等险别,并由原告谢某某交纳了保险费4255.78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2、2008年12月12日,贺某某与原告谢某某关于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轿车在2008年12月12日已转让给谢某某所有。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认为,不了解其中的转让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转让协议进行鉴定,认为如果原告出具的协议是真实的,我方认可原告的诉求。

3、2009年3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2月28日9时48分左右,我所接贺某某报警称在宇龙花园门口豫x黑色雅阁轿车被盗。”证明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的事实。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经过质证,认为证明上的时间与诉状上的时间不符。诉状上写的是27日晚被盗,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8日。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显示报警人是贺某某而并非原告,由此可见贺某某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4、证人贺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①证人贺某某证明: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我和谢某某两人合伙,于2008年5月份从范某某手里买的,一共花了x元,我出了x元,原告出了x元。2008年11月底,我自己又买了一辆车,就把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转让给了原告。2008年12月X号,我和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原告没钱,就给我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签协议的前几天,车就已经给原告了。后来原告为x号车购买了保险。2009年2月X号,我和原告两家人开着原告的x号车到洛阳玩,当天晚上车停放在我家宇龙花园门口,X号早上我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盗,因当时原告在宾馆住,还没起床,我就向金谷园派出所报了案。并给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打电话报案。后来过了大概半个月,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来人,把我和原告叫去问笔录,并说因为是我开着把车丢了,也是我去报的案,就让我写证明车是我的,与原告无关,说这样赔得快,因此我和原告都写了证明。又过了十几天,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说给原告下了拒赔通知,让我签字,我和原告都没有签。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证人贺某某的陈述不是客观陈述。

②证人倪某某证明:贺某某和原告合伙买了一辆车,2008年12月份左右,贺某某把车转让给原告了。转让协议是我写的,贺某某拿出去打印,是2008年12月12日当天打的协议。当时原告没给贺某某现钱,只给他打了一张欠条。二被告对证人倪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

③证人张某某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来人,原告让我和他一起去玩,到那后,保险公司的人说写成车是贺某某的能赔得快些,就给原告和贺某某问了材料。问过之后,原告和贺某某还写了份东西给保险公司的人,写的是车与谢某某无关,具体写的什么记不清。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多为不确定表述,且该证人与原告认识,接触密切,文化程度不高,原告有可能对证人事先有安排,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可信。

5、翟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的保险费是谢某某交的,并非被告所讲的是贺某某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有不合法行为。

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贺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豫x号车所有权人是贺某某”。证明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贺某某。

2、情况说明一份,并由范某某、贺某某、谢某某三人签字确认。证明该车是2008年5月份由范某某卖给贺某某的,并且在2009年买保险时贺某某的身份证不在,用谢某某的身份证办的保险。

3、2009年3月5日对贺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是贺某某的。

4、2009年3月5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贺某某,谢某某不是实际车主,只是贺某某借用谢某某的身份证办的保险。

原告谢某某经过质证,认为以上四份证据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对以上四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调取的报案材料一份。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2009年2月28日该派出所对贺某某、谢某某、范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谢某某,且该车保险也是由原告谢某某购买。原告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贺某某和原告谢某某二人从范某某处合伙购买了一辆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其中贺某某出资x元,原告谢某某出资x元。贺某某、谢某某二人未与范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贺某某又单独买了一辆车,经贺某某、谢某某二人协商,贺某某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原告谢某某,二人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由中间人倪某某签名作证。由于原告谢某某资金不足,便给贺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在转让协议签订前,该车已交付给原告谢某某。2009年1月7日,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为豫x号轿车购买了车辆基本险及附加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交纳了保险费4255.78元。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被保险人为谢某某,行驶证车主为范某某,新车购置价为x元,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7日晚,贺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车停放在洛阳市宇龙花园门口,于次日上午9时许发现该车辆被盗,因原告谢某某当时不在现场,便由贺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报案,同时向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报案。2009年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对贺某某、谢某某、范某某三人进行了询问。2009年3月5日,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贺某某及原告谢某某进行了询问,并由贺某某向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了豫x号车所有权人是贺某某的证明。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拒绝理赔。故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盗抢险保险金x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业务代办机构。

本院认为:该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为豫x号轿车,保险险种含全车盗抢险,该车于2009年2月27日被盗,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仅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业务代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诉求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责任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以该车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谢某某而拒绝向原告理赔理由不足。因为从投保人上看,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车是贺某某拿原告身份证为该车投保而非原告本人去为该车投保,该说法与经办该险的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在先,较被告基于理赔与否形成的调查笔录具有更大的可信性。在投保标的物所有权人与理赔关系上,庭审中有证据证明范某某将车转卖给贺某某与原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贺某某与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已将车款交付并占有使用该车,后贺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该车归原告所有,从贺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原告投保前已将该车归原告占有使用。而且原告谢某某为该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对于该车被盗的事实,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谢某某理赔。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该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原告购买车辆时的实际价格,应按实际购买价格理赔的观点,本院认为,因为该车为二手车,被告安诚财险伊川代理处在为车辆办理保险时已对车辆进行了审查,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了新车购置价,按该保险公司规定的折旧率计算出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从而与原告谢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向原告谢某某理赔,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受损失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代理处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