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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暨反诉被告于某某诉被告暨反诉原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台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暨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暨反诉被告于某某诉被告暨反诉原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勤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24日被告朱某某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0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事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6‰,并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偿还。2000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利息为x元,为维护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0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的欠条一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本案所争议的7万元,该欠条是我们合伙经营期间曾经王晓勤出具的,2001年答辩人和原告、王晓勤就合伙情况进行了清算,该7万元已列入算账清单内,有明确记载,并于2001年6月6日,我们三人达成了还款计划,除此之外,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分文钱,本案原告利用当年答辩人没有写明欠王晓勤7万元的事实,便借用王晓勤已作废的欠据起诉答辩人,其行为完全是一种欺骗法庭民事欺诈行为。2、答辩人与原告、王晓勤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三方相互持有的欠条已经全部作废。1998年底至2001年6月,答辩人与原告、王晓勤三人合伙经营白酒和啤酒生意,2001年6月6日我们三人的合伙账目全部结清,并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此时三方相互持有欠条全部作废,原告于某某在04年8月28日的另案答辩状中明确提到:“三合伙人的合伙账目2001年6月6日清算,三方相互所持对方欠据作废,只不过三方出于某任未将欠据收回销毁,原告持我的欠据已在三方清算时相互抵消,如原告以已经抵消的欠据向我主张权利,我也应该以持有原告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就是说,本案原告承认2001年清算后的所有欠据已经作废,那为何要借用另一合伙人已经作废的欠据,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正确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4)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4年8月28日于某某的民事答辩状;3、在(2004)台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复印的2000年4月23日朱某某出具借x元的借条和本案原告提供的x元借条及庭审笔录最后一页;4、2001年6月6日朱某某、于某某、王晓勤达成的还款计划;5、2006年8月10日李景厚、曹景存的证言;6、台前县法院工作人员孟卫东、王传宪的证言;7、朱某某、于某某、王晓勤三合伙人的结算清单。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并给其出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x元),月利率6‰计息”,并有被告朱某某签名。原告于某某持该借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另查明,自1998年底至2001年6月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和王晓勤三人合伙经营白酒和啤酒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发生分歧,于2001年4月12日、5月27日、5月18日三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其中4月12日结算账目显示,欠王晓勤x元,日期是2000年10月18日。2001年4月15日在场人李景厚、曹景存证实,三人从98年至2001年6月5日前,三人合伙账目全部结清,相互不存在借据手续,以还款计划为准。并于2001年6月6日达成了还款计划。因被告朱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清欠款,王晓勤、于某某分别于2002年1月24日、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2)台民初字第X号、(2003)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4年8月9日朱某某以1999年2月11日、2000年1月2日、2000年12月15日所写借条为证据起诉于某某、王晓勤偿还借款x元,本院作出(2004)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于某某偿还借款。2005年1月11日于某某以1999年9月16日、2000年4月13日、4月23日借条为证据,起诉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作出(2005)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朱某某偿还借款。2006年4月19日朱某某以1999年5月8日存单为证据起诉于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于某某偿还借款,并被市中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该7万元的借条并非是出具给原告于某某的,而是给王晓勤出具的,原告于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辩称7万元的借条在散伙时已进行清算作废,从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00年11月1日,而王晓勤的借款在结算中显示是2000年10月18日,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足,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在清算合伙账目,达成“还款计划”后,对“还款计划”范围之外的款项曾以借贷关系为由,分别进行了起诉,本院分别作出了(2004)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且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亦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在合伙账目之外另外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某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辩称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借条上显示约定了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之主张,有原被告的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朱某某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按双方约定利率6‰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准许反诉原告朱某某撤回反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晓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杨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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