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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32岁。

被告林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自己的闽x轿车由涵江某莆田方向,途径荔涵大道西天尾来克鞋厂门口路段左转弯往中科嘉世化工厂时同由莆田往涵江某向的原告周某驾驶无牌号豪爵轻便摩托车(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2.60元。2.误工费67元×(15天+118天)=8241元。3.护理费46元×(15天+60天)=3450元。4.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补助费x元×2年=x元。7.二次手术医疗费x元。8.二次手术误工费67元×(15天+60天)=5025元。9.二次手术护理费46元×15天=690元。10.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500元。13.车辆损坏1000元。以上共计x.60元,被告林某某已付医疗费8042.60元,余款x元尚未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闽x轿车之保险人。请求俩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林某某辩称,因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保险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等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异议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异议意见相同。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因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强制险赔偿以后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及再扣除15%的免赔后由其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的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其居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林X号的暂住证未满一年以上并且未提供相应的主要收入证明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每天46元计算误工标准。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标准15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实际发票且要求过高,可酌情按150元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且请求过高,可酌情按800元计算。伤残补助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等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亦承担事故责任且请求过高。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供损失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林某某已垫付款8042.60元应从中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自己的闽x轿车由涵江某莆田方向,途径荔涵大道西天尾来克鞋厂门口路段左转弯往中科嘉世化工厂时同由莆田往涵江某向的原告周某驾驶无牌号豪爵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膑骨开放性骨折。其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莆田市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被告林某某闽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在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8042.60元,已由被告林某某垫付。护理费3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警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2008)内字x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为证。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与原告周某驾驶无牌号豪爵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造成本案原告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某某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在扣除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闽x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林某某承担的赔偿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被告林某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原告提供其暂住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并且未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于证明其具备从事木工资质因而有固定收入,故误工的收入标准应按全省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调整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调整。出院后误工时间中因有医生建议休息,且本案被告对此无异议,其主张118天的出院后误工时间恰当,应予以支持。所以误工费调整为(15天+118天)×x元/年÷365天=7252.89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680元/年×10%×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因有医嘱及物价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按陪护人、护理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达十级,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因无提供损失鉴定报告,不予支持,以及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不确定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本案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42.60元、误工费7252.89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9元。因原告各项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042.6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三十元四角九分;(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八千零四十二元六角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减半收取为88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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