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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崔某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某某偿还借款8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与姚乃峻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乃峻借周某某共计8500元,并于2006年8月13日出具借据。2008年9月26日,姚乃峻因车祸去世。该款至今未偿还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姚乃峻借周某某8500元,有姚乃峻出具的借据证实,由于姚乃峻去世,崔某某作为姚乃峻的妻子,对该债务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应首先确定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称姚乃峻因筹措孩子学费借其款,崔某某辩称该借款姚乃峻未用于家庭生活。就本案而言,周某某将该款借于姚用峻,对借款用于何处并无监管义务,其仅需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崔某某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姚乃峻个人债务,本案中,崔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姚乃峻所借周某某的85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周某某要求崔某某偿还8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某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周某某等人与其丈夫姚乃峻生前合作开办公司,二人因公司业务常有经济往来。发生车祸之前,姚乃峻与周某某均未给其说过借款8500元的事情及用途,其对此一无所知。周某某称姚乃峻因孩子筹集学费多次借款,但借据上未载明用途,而且是一次性借款,与其主张不符。实际上其只有一子,也未上大学,无需筹集学费。周某某认为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是筹集学费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是不正确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其未与姚乃峻合伙开办公司,也不存在因公司业务常有往来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原审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崔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姚乃峻个人债务,但崔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崔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8500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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