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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林公(合)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无理取闹,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王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拘留七日和合涧镇政府扣留其两日的全部损失和上访的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以相关民事纠纷未得到合理处理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08年11月19日王某某赴京上访,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当晚被河南省信访局接走,送往河南省信访局接待站。2008年11月21日下午,王某某被林州市相关人员接回,林州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于同日告知王某某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王某某非正常上访至北京,在中南海周边无理取闹,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为由,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林州市公安局于当日送达处罚决定,并于11月22日至11月29日对王某某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管理、处罚的职权。林州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王某某在庭审时认可其去北京走访的事实,因此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故对其认为处罚无事实根据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请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林州市公安局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林公(合)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王某某关于要求赔偿拘留七日及为此上访的误工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走访的事实被歪曲为无理取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依据。3、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林州市又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拘留七日和合涧镇政府非法拘禁上诉人两日的损失和为此上访的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某某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无理取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王某某的各项权利义务均依法得到保障。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林州市公安局具有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某某因反映其车辆被扣纠纷进行信访,应依法有序进行。王某某主张其是依法逐级上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林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合涧镇人民政府赔偿非法拘禁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因此上访的损失,因本案是王某某不服林州市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而提起的,王某某在起诉时并未将合涧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故其要求合涧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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