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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甲,女,44岁。

原告:张某乙(别名张瑞芳),女,39岁。

原告:张某丙,女,40岁。

原告:张某丁,女,32岁。

被告:张某戊,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农历2月、4月相继去世,被告以其为两位老人摔盆为由侵占了原告父母生前的全部家产(房子七间和树木),1981年原告家共8人承包了9.6亩土地,1998年经过小调整后有六人承包土地7.2亩,去掉原告给被告的0.6亩还有6.6亩,被告于2007年强行收割了原告耕种的小麦,后又将原告全部土地抢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家产和承包的土地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6.6亩和房子七间,一季小麦及树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房子7间的理由不成立,房子是我大伯(四原告的父亲)收我为养子后为我结婚盖的,我对大伯夫妇进行了赡养;原告要求我返还6.6亩土地没有理由;原告说我抢收一季小麦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我返还树木,树木是我栽种的一直由我管理,我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梁园区X乡九五年乡X村提留“两工”逐户分解表一份,以证实原告1995年家有8人承包土地9.6亩。二、包括1、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婚后在丈夫家所在地未分到承包地。三、2007年补贴发放签收表一份,以证实被告领了原告的补贴款。四、包括1、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2、张小集村X村承包耕地人口一览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们的地都在父亲张肖端名下,张某戊的地在其母亲张运芝名下。五、户口本两份,证明张某戊的户口一直未在原告家户口本上存在过,因此不存在收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梁园区X乡财政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婚后在丈夫家所在地分到了土地。3、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分5.7个人的地,每人1.2亩土地,共占地6.84亩,其中包括被告、被告的母亲田秀荣、奶奶周娥、姐姐张某乙、妻子徐某和女儿张五某实际占地。4、由张一某、张二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张肖端收被告为养子的事实。5、张某丁农转非呈报表一份,证明95年时原告张某丁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土地已被抽走。6、大队书记赵一某和赵二某等调地协议一份,证明2000年5月29日土地有个小调整。7、2007年5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地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方自愿放弃了土地。8、农村医疗合作证一份,证明田秀荣家只有两口人分别是田秀荣和张某乙。9、张小集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肖端收养张某戊的事实经过及张肖端、张某戊家庭情况。

为查明案情本院赴梁园区X乡X村,联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在该笔录中均认可飞机场征地款现被村委会扣留,下余土地为4亩左右。2009年7月21日,本院对梁园区X乡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赵一某进行了调查,赵一某称张肖端名下的承包土地被飞机场征走2.3亩,补偿款为1.8万元,该补偿款被告张某戊并未领取;张肖端名下的6.84亩土地应该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秀荣及周娥的承包地,四原告出嫁后,张某戊作为张肖端的养子,在张肖端家娶妻生子,根据当时的一个精神在他们家内部进行了一个协调,将原告四人的承包地给了张某戊他们。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指出原告承包的土地后来经过调整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了原告张某乙在丈夫家未分到土地外,其他三名原告在丈夫家所在地均分到了土地,并提交梁园区X乡财政所的证明加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包证和宅基证的姓名不一致,原告未提交二者是同一人的证明,且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虽庭后补充了证据,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形式不合法,出证不规范,证明内容模糊,证明目的不明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矛盾,认为被告户口随其母亲承包的土地在其母亲处,被告的妻子和女儿没分到土地。对证据4认为格式不对,且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丁虽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但地没有被收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是个人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章,原告方不知道且没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医疗合作是自愿参加,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方的家庭人口。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内容不属实。

对梁园区X乡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赵一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陈述的飞机场征走原告土地2.3亩及张肖端名下承包6.84亩土地,是原告四人及原告母亲、奶奶承包无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款数额不对,土地内部协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中出现的“张肖端”和“张筱端”,被告在答辩状中自书其父亲为“张肖端”,在其提交的证据5中为“张筱端”从此可以推断出这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名的不同书写,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出嫁后,在丈夫家分得了土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四原告的地被抽走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主要当事人张肖端及张运芝没有按手印,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内容真实,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只能证明是个人之间的土地调换,不能证实是行政行为,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抽回原告土地的证明。证据7无原告方签名或按手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自愿放弃了土地。证据8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方土地被抽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关于被告系原告父亲张肖端养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的实地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赵一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所述飞机场征走土地2.3亩及张肖端名下承包6.84亩土地是原告四人及原告母亲、奶奶承包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告父亲张肖端家有8人承包土地9.6亩,1998年土地调整时,经调整还有土地6.84亩,原告父亲张肖端和原告的一个妹妹张三某的土地被抽走,原告奶奶的土地由一个人的承包地调整为半个人的承包地。现在该6.84亩土地有2.3亩被飞机场征用,补偿款因双方纠纷被村委会扣留。现在该4.54亩土地分为三块,分别是:村东土地一块约三亩,四邻为,东邻赵一某,西临张一某,南为王歧山庄,北为便道;村东北紧邻飞机场土地一块约四分地,四邻为东邻董某,西邻张四某,南北均为便道;村北土地一块为0.6亩,四邻为东邻张一某贤民,西邻赵三某,南北均为便道。上述土地由被告张某戊占有并耕种。

本院另查明:1998年8月31日农业承包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家庭成员有8人,分别是张肖端、田秀荣、周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张三某;1998年10月原告父亲在家中经张一某、杨某等人见证,按当地的风俗将张某戊收为养子;四原告婚后在居住地均未分到土地;被告张某戊于2000年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女儿张五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的形式进行。本案争议土地在农业承包合同书中注明的承包方是张肖端,即本案原告的父亲,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31日。本案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显示,1998年10月,原告父亲在家中经张一某、杨某等人见证,按当地的风俗将张某戊收为养子,故1998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时被告张某戊不是原告家庭成员,因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告的份额。四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方起诉被告张某戊要求返还现在由其耕种的4.54亩土地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被告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经外嫁他村,其土地已被抽回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飞机场征用的2.3亩土地的补偿款并未实际由被告张某戊占有,故原告方对该2.3亩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他诉请的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返还四原告承包土地4.54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5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5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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