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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朱某出租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9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籍,现住(略)(外文住址:40-(略),1FL,(略),(略))。

委托代理人金克明,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出租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4日,经温州市万金出租车介绍所介绍,朱某以61.5万元的价格向苏某购买红色富康出租车(牌号浙(略))一辆并由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芬与朱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一方违约,应给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按约定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苏某于当日将上述车辆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等有关证件交付朱某使用。此后,因苏某未积极配合,致使朱某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出租车原来一直由苏某个人出租收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温州市万金出租车介绍所介绍,自愿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书》,朱某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苏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将讼争车辆及有关证件交付朱某使用,该买卖协议应属有效。苏某方未按协议约定协助朱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讼争出租车系苏某在与蒙文颖结婚前个人购置并一直由其出租收益,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苏某主张该出租车已成为其与蒙文颖的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4月11日判决:一、朱某与苏某的出租车买卖协议有效;二、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违约金2万元正;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苏某负担。

宣判后,苏某上诉称:一、尽管上诉人已将讼争出租车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尚未生效。原判认定协议有效缺乏依据。且未过户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二、讼争出租车虽系上诉人婚前购得,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时,上诉人与蒙文颖已结婚四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辆出租车已转化为上诉人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在转让时未经共有权人蒙文颖同意,应属无效。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于1996年下半年赴美国定居,属华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原审未适用特别程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汽车买卖不成立,汽车返还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出租车买卖合同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因此此类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车辆过户登记属生效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合同成立和生效与否无关。车辆未过户说明上诉人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二、讼争出租车系上诉人婚前购置并一直由其个人出租收益,应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三、违约事实是上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四、本案系一般的民事案件,而非涉外民事案件,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苏某上诉主张至今未办理涉讼出租车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己方,但其未能提供配合朱某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

另外,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书未作表述的,本院认定如下:

1.苏某提交的美国永久居留卡(复印件),载明:苏某开始居住的日期为1996年10月29日,有效期为2009年7月22日。拟证明苏某居住在美国,其身份属华侨。朱某认为该居留卡复印件未经美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朱某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书证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2.苏某提交的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7日颁发的浙温(95)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苏某与蒙文颖系夫妻关系。朱某提出该证件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庭审后,苏某提交了2001年3月16日由温州市民政局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有该局公章的字号同前的结婚证(复印件)。对此一审法院征求了朱某的意见,其表示无异议。前述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3.朱某提交的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松台派出所于2000年11月29日出具的苏某的户籍证明,内容为:姓名苏某,住址温州市X区X路X幢X室,婚姻状况离婚,发证日期1996年6月30日等。拟证明苏某居住在国内,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前,苏某与蒙文颖已离婚。苏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住址应在美国,婚姻状况应为已婚。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苏某的住所地应以户籍证明为准,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苏某婚姻状况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了苏某寄自美国的声明书及其美国永久居留卡(复印件)。上述书证已经美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内容表明苏某的国籍为中国籍,其自1996年10月定居美国。

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认定协议书有效。1996年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发生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无办理登记后生效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亦无此类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苏某上诉主张双方协议未生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出租车系苏某在结婚前购置,属其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婚后仍为其个人所有,苏某享有对该辆出租车的独立处分权。故其上诉提出讼争出租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擅自转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出租车转让作为特殊商品流通,则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物权转移的标志。据此,出卖方苏某负有协助买方朱某办理讼争出租车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其未积极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苏某在一审中仅提供美国永久居留卡复印件,因该复印件未经有关机关公证、认证而缺乏真实性,致使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其华侨身份,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苏某方上诉提出原审适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袁松杰

代理审判员车勇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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