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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代理),男,47岁。

被告陈某某,女,45岁。

被告蔡某某,男,50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三年,月利率6.825‰,并用被告蔡某某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21日。2010年2月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6.825‰计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一二五计算逾期利息;2、以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与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从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月利率6.825‰;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一二五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2007年2月6日,被告蔡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狮口小区X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妻即被告陈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房屋建筑面积283.2平方米,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依约取得借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仅偿还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9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6.825‰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一二五支付逾期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蔡某某所有的位于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狮口小区X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5.5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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