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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2月2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1月18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663%给予计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月利率按0.663%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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