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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春节结婚,婚生两个孩子,长子封xx(已婚),次女封x(20岁)。婚后我们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在新乡做生意与一妇女勾搭成奸,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该妇女又办理了结婚证,为了全家和孩子,我对被告苦苦规劝。2008年9月28日,我给被告3.5万元,被告与该妇女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又骗我1000元和一辆自行车与该妇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封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固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封xx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封某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翟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系高中同学,198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孩子,长子封xx,X年X月X日生,已婚。长女封x,X年X月X日生,已参加工作。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被告又离家出走,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使家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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