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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系被告沈某甲之父),男,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1月6日经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昕。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时有意乱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好。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就在解放军92医院治疗精神病。近年来被告病情严重时有对原告动手动脚,形态很可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孩沈某昕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甲自行承担。

被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辩称,被告确实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已治愈。治愈后回到部队继续为部队工作了几年,表现优秀。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沈某昕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甲自行承担。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沈某昕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沈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6日与原告林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昕。后因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原告也表示同意将婚生女孩沈某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甲自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甲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因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予照准。被告要求婚生女孩沈某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可予照准。据此,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沈某昕由被告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甲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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