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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女),女,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潘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杨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林某某、向某某在被告陈某丙家的新房建设中从事模板装订工作,2009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由于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后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仍造成六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x.3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1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被告向某某已付的x.6元,为x.91元。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丙辩称,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杨某甲,其是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某某,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丙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后,被告潘某某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某某,由被告向某某承建模板施工。原告杨某甲系由被告向某某直接雇佣。原告杨某甲在作业时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林某某通过被告向某某已经向某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元。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略)点、人员、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花去医疗费x.1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x元,并提供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欲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误工365天,要求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x.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认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认为应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八闽司法鉴定所具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被告认为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本案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9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32元/天×99天=5278.6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治疗50天,故护理费为53.32元/天×50天=2666元,原告请求2300元,低于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因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50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50天=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50%=x元,原告请求x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请求本院予以合理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加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发票由鉴定单位出具并已实际收取了费用,故该费用依法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且伤残等级为六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应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建议加强营养,但被告的要求偏高,参照当(略)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

综上,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2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4000元=x.84元。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向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应由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作为发包人,被告潘某某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主张,其未直接雇佣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提供其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欲以佐证。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主张,原告不服从安排,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作为发包人,虽未直接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但将工程发包给同样缺乏资质的被告潘某某,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同时也是受益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x.78元。被告陈某丙虽与被告潘某某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即被告潘某某)负责”,但该免责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陈某丙的免责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在承包被告陈某丙的建房工程后,将模板装订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某某,同样在分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x.68元。被告林某某分包了模板工程后,未亲自组织施工,而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向某某进行施工,同样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x.68元。被告向某某作为原告杨某甲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伤残,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92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为x.7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通过被告向某某向某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元,应予折抵,超过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部分,在被告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折抵。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丙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承建,后被告潘某某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某,但被告林某某未自行组织施工,而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雇佣原告杨某甲进行施工。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均未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2009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杨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16元。2010年2月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通过被告向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给原告,但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向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损害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均对施工者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通过被告向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

三、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从被告林某某已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四、被告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2元(扣除被告林某某的赔偿额x.68元后,余款6471.32元应予折抵);

五、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5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0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9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9元,被告向某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某碧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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