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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不服被告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郭某戊(又名郭某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戊大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不服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宋中海并作为原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针对申请人郭某戊与被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作出西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西陶镇X村郭某戊、郭某丙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郭某戊家宅基地座南向北,东邻郭XX,西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南邻自家宅基地,北邻大道。该处宅基地经实地丈量,南北长24.5米,东西宽南边为9.32米,北边为9.05米。土地证面积南北长25.8米,东西宽南边为9.17米,北边为9.66米。被申请人郭某甲家宅基地座南向北,东邻郭某戊,西邻胡同,南邻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老宅基地,北邻大道。该处宅基地经实地丈量,南北长23米,东西宽南边为9.66米,北边为10米。土地证面积为东西宽10.66米,南北长12.33米(郭某甲50年土地证为三家所有)。两家宅基地实际丈量东西宽总和为南边19.33米,北边18.98米与50年土地证南边相差0.51米,北边相差1.34米。属证地不符。被申请人郭某丙等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利认为郭某戊翻修房时,占用了自家的老宅基地,出面干涉郭某戊建房。被告认为,郭某戊、郭某甲、郭某丙等各户都没有现阶段有效土地证件。经实地丈量,证地不符,误差极大,经对各户多次调解,效果不佳。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决定:一、郭某戊和郭某甲两家天井实际距离南边为0.30米,北边为0.32米。二、郭某戊、郭某甲两家在原基础上两家各一半。郭某丙等三家在郭某戊后座的1.1米处建房时不得干涉。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8年4月18日郭某戊申请西陶镇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的申请书。

2、2008年4月25日郭某戊的委托书,委托郭某己代为申请、举证、陈述、答辩、签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

3、2008年8月26日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委托书,其弟兄三人,年岁已高,老眼昏花,无力料理家事,现经其弟兄三人研究决定,由郭某利代理其处理家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郭某利承担。

4、2008年5月21日询问郭某己笔录,其家宅基地有1950年的土地证,南北两头有灰夵,1998年村委调解时规定灰夵以东属郭某己管理。其上房建于1954年,街屋建于1975年,建街屋时双方没有争执。2008年春天其翻修上房时因和郭某甲老院的滴水问题产生纠纷。

5、2008年5月21日询问郭某甲笔录,其老房大约是清朝时期建的,1950年发有土地证,西边有灰夵。东边的灰夵是大约1968年其23岁时,郭某戊父亲郭某田说这里有个洞,象是灰夵出来了,你找点灰填进去。其和郭某田填的灰夵。其现在对这个灰夵不认可。郭某戊建街屋时没有争执,因为当时他家势力大,其家不敢吭。2008年春天郭某戊翻修房屋时发生纠纷。

6、郭某戊祖父郭某云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争议房产地基长15步2尺4寸,南活5步2尺5寸,北活5步4尺。

7、2008年5月28日现场勘验图,郭某己与东邻郭某更有南北两个灰夵,郭某甲西边南北有两个灰夵,郭某甲与郭某己两家北边郭某己指认有灰夵。丈量郭某己宅基南北长24.5米,北边宽从郭某己东边的灰夵往西至郭某己指认的灰夵为9.32米,南边宽从郭某己东边的灰夵往西至郭某己所垒的墙根基西沿为9.05米。郭某甲宅基北边宽从其西边灰夵往东至郭某己指认的灰夵为9.66米,南边宽从其西边灰夵至郭某甲上房东山墙东沿为10米。两家街屋间的天井宽0.32米,上房间的天井从郭某甲上房东山墙东沿至郭某己所垒墙根基西沿0.27米。两家宅基南边总宽从郭某甲西边的灰夵至郭某己东边的灰夵为19.32米。另据勘验图记载,经询问在场人得知,郭某甲的房屋建的时间久远,上房街房拆掉已10年以上,东屋坍塌已5年左右,现未使用;郭某利等户的宅基属空闲地,生长有草、或种有菜。

8、郭某太(系郭某甲父亲)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三间房产的地基长7步4尺,南活6步2尺,北活6步2尺。

9、郭某江(系郭某甲三叔)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三间房产地基长4步,南活6步2尺,北活6步2尺。

10、郭XX卖于郭某名房产的卖契。

11、光绪28年郭XX卖于郭某名房产的卖契。

12、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父亲郭某伦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与争议宅基相关的荒庄地基长12步,南活6步2尺,北活6步2尺。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称:西陶镇人民政府关于西陶镇X村郭某戊与郭某甲、郭某丙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甲家老宅房屋建于清朝时期,至今仍有南屋、东屋、北屋全墙存在,从郭某甲家的土地证、房屋现状,可以证明郭某甲东屋的滴水檐存在,即南边0.30米、北边0.32米应归郭某甲一家所有。郭某戊拆除其南屋准备重建,地基向西南坐,明显超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占用了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家宅基地东西宽50公分、南北长1.1米,并占用了郭某甲家的滴水檐地方。西陶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置现实于不顾错误认定郭某甲和郭某戊两家天井实际距离南边是0.3米,北边是0.32米,错误决定郭某戊、郭某甲两家在原基础上各一半,侵犯了原告郭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西陶镇政府决定在郭某戊后坐1.1米建房时,原告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不得干涉的决定,超出了法定职权。请求1、撤销西陶镇人民政府西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西陶镇X村郭某戊与郭某甲、郭某丙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除提供被诉处理决定书、武陟县人民政府[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8月8日郭某运卖契一份,郭某运将中街路南上房、西厢房地方,包括院内其它空地、建筑物、树木在内卖予郭某才。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西政(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合法,原告所诉的事实虚假,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戊述称:1、西陶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2、原告所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甲因新划宅基迁出,其老宅已近20年无人居住,郭某甲已经不享有该处宅基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郭某甲老院的东屋北间倒塌,其房屋已严重变形,所剩南两间上棚向东倾斜30-40公分,现状说明郭某甲的房屋滴水已经滴到郭某戊的宅基地上。如果郭某甲所剩两间的东屋的滴水还滴在郭某甲原使用的宅基地上的话,那么郭某戊现居住的街房西山墙应建在郭某甲的宅基上,郭某戊的街房1981年3月建时,郭某甲为何不提出异议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看,与郭某戊相邻的地段为荒庄且无房屋,且1985年郭某乙申请放新宅基地时已将此段荒庄上交大队,因此,此段荒庄应归集体,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某戊的祖业南北全长43米之多,东西宽9.32米,况且郭某戊拆旧建新只是占用了自己原厕所的一部分,没有超出自己的使用土地权利的范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西陶镇政府有权处理确权,没有超越职权。请求维持镇政府的决定和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对双方陈述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同的事实予以认定,陈述不同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丈量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属于土改以前的文书,到我国土地改革时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宅基调整的有关情况,可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郭某戊家宅基地坐南向北,东邻郭某更,西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四家的老宅基地,南邻自家宅基地,北邻大道。按照郭某戊祖父郭某云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宅基地长15步2尺4,宽南边为5步2尺5、北边为5步4尺。

郭某甲的老宅基位于郭某戊宅基的西邻,坐南向北,东邻郭某戊,西邻胡同,南邻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老宅基地,北邻大道。该宅基地现未利用,现上房、街屋仅残存有房屋的老墙,东屋已部分坍塌。按1950年相关土地证记载,该院落上房(即南屋)为郭某甲三叔郭XX所有,地基长4步、宽6步2尺;临街房(即北屋)为郭某甲父亲郭某太所有,地基长7步4尺,宽6步2尺。后经私下调整,现该宅基地归郭某甲使用。

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老宅基地位于郭某甲宅基南邻,按其父郭某伦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段宅基地系荒庄,位于郭XX南邻,长12步、宽6步2尺。现在仍没有建筑物,仅生长有草、部分种有蔬菜。

2008年春,郭某戊拆除上房准备重建时,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认为郭某戊占用了他们的地方,阻挠郭某戊建房,形成纠纷。2008年4月18日,郭某戊向西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宅基地进行确权,处理中委托郭某己代为申请、举证、陈述、答辩、签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西陶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1日分别询问了郭某己和郭某甲,5月28日对争议的相关宅基地进行了勘验丈量。丈量郭某己宅基长24.5米,宽南边为9.05米,北边为9.32米。郭某甲宅基宽南边为10米,北边为9.66米,郭某甲街屋与郭某己街屋间天井宽0.32米,郭某甲上房与郭某己上房间天井宽0.27米。2008年8月26日,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出具委托书,称“由于其弟兄三人,年岁已高,老眼昏花,无力料理家事,现经我们弟兄三人研究决定,由郭某利代理我们处理家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郭某利承担”。郭某利提供了两份卖契。之后经调解无效,2008年11月21日,西陶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西陶镇X村郭某戊与郭某甲、郭某丙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的西政(2008)X号文件,决定:一、郭某戊和郭某甲两家天井实际距离南边为0.30米,北边为0.32米;二、郭某戊、郭某甲两家在原基础上两家各一半。郭某丙等三家在郭某戊后座的1.1米处建房时不得干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3月1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辞海》的解释,旧制以清代营造尺5尺为步,1营造尺等于0.32米。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均系老宅基地,未经人民政府登记确权,第三人郭某戊2008年4月18日申请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从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内容以及被告处理的内容看,实际上是第三人要求处理与本案四原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被告受理郭某戊的申请时应当要求其进一步明确申请事项,其直接受理该申请可以认为属于行政瑕疵,不属于超越职权。被告在处理过程中,郭某利提交的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委托书,没有明确委托权限,且决定委托事项的后果由郭某利承担,不符合委托授权的规定,该委托无效,郭某利的行为不能代表当事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告处理时仍应当通知当事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参加而未通知,其直接以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为当事人做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勘验时将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己混淆为当事人,且裁决中认定的郭某戊、郭某甲的宅基的宽度与实地丈量的宽度不符,对涉案的相关的1950年的土地证的土地尺寸换算错误,也未查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土地状况,裁决在原基础上两家各一半,没有明确原基础是多少,致使裁决的内容存在分歧,均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裁决“郭某丙等三家在郭某戊后座的1.1米处建房时不得干涉”的内容,属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超越了自己的行政职权。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既没有参考相关当事人1950年的土地证情况,也没有参考当事人指认的灰夵,还没有参考当事人建筑物的实际占地情况,仅作出在原基础上两家各一半的裁决,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处理原则,并且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1作出的西政(2008)X号文件,即《关于西陶镇X村郭某戊、郭某丙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忠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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