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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某欠其鲍鱼框货款人民币x.82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其已还清原告货款,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事实。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少原告鲍鱼框货款人民币x.8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退回原告鲍鱼框价值人民币x元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鲍鱼框质量不合格,其退回原告质量不合格的鲍鱼框的时间及数量如下:

2008年9月3日170串,9月6日170串,9月19日123串,9月19日104串,9月22日170串,9月24日171串,9月27日171串,10月15日170串,10月17日170串,每串2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经质证,原告否认上述退货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称上述退货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又否认退货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至10月间,被告吴某某先后8次向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购买鲍鱼框,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8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人民币x.82元,有被告吴某某签名给原告的进货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x.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称退回原告货款价值人民币x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又否认退货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闽中橡塑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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