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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铝厂诉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琪亚,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以下简称商丘铝厂)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苏琪亚,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铝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在原告处依法享受年休假。休假期满后被告无故拒不上班。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其来厂上班,但被告仍是拒不上班。至此被告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29日已无故旷工连续超过了15天以上。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2008)商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08)商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客观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原告根据生产需要调换了被告工种和岗位,由于原告对被告未进行转岗培训,而班长又讲临时工没撤下来,所以被告没岗位上班,并非被告无故旷工。被告是与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只是该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无权直接解除被告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越权无效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商丘铝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的年休假审批单1份,证明被告在年休假期满后一直旷工。2、关于解除李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建议及批复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有权利解除被告劳动合同。3、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书1份,证明被告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以及一厂里已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的事实。4、参加培训人员名单1份以及部分培训人员的证明8份,证明对转岗人员已进行培训,且被告没参加培训的事实。5、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6、商电铝业集团内部考核的规章制度细则第十一章(节录)1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厂里规定的旷工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7、证人吕××、刘××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转岗后对其进行了培训,以及转岗培训后严重旷工的事实。8、陈××证明1份,证明2008年10月17日就已通知被告转岗培训,并多次通知其上班,被告始终没有来上班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商丘铝厂提交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1份和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应为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原告商丘铝厂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利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该仲裁书公正合法有效,既不能认定被告旷工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商丘铝厂无权利解除合同。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已通知被告参加转岗培训,而且相关培训人员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5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异议,认为该决定是越权无效的,原告无权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证据7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证据8陈××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所证内容均不真实。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和证据6商电铝业集团制定的考核制度细则第十一章(节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有异议的证据,依据双方的陈述及质辨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所证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且所有相关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证人吕××、刘××的当庭证言以及证据8陈××的证明,两证人的当庭证言所证内容与陈××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两证人的所证内容以及陈××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认为不真实,但无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铝厂为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单位。2003年5月1日商丘商电铝业集团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安排被告李某某在商电铝业集团所属运输公司工作,后集团公司又根据生产需要将被告李某某调整到原告商丘铝厂工作至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商丘铝厂环保供料车间炉前工。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接到转岗通知,由环保供料车间炉前班调到本车间的粉料班。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商丘铝厂提出年休假申请,并得到了准许。被告李某某的本次休假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共计18天。被告李某某休假期满后,于2008年11月7日到厂里报到销假后,即被安排到粉料班上班,但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11月9日起,始终未到岗上班。2008年11月26日原告商丘铝厂向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提出关于解除李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建议。2008年11月27日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做出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批复,同意原告商丘铝厂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建议并授权原告商丘铝厂全权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11月29日原告商丘铝厂以“李某某自2008年11月9日以来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严重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商铝厂字第(2008)第X号文件,解除了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不服原告商丘铝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元月19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李某某缺岗事出有因,其劳动合同是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丘铝厂只是该集团公司的下属,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做出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越权无效的行为”为由作出商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商丘铝厂《关于解除李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而要求商丘铝厂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恢复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商丘铝厂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商丘铝厂为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个独立法人企业。虽然被告经集团公司调整后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但这并没有引起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只是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告单位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即使双方存在有劳动争议,应为被告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被告违反劳动纪律,需要对其采取处罚措施时,也应由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原告商丘铝厂直接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月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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