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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广播电视报社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龙发广一案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金桥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广播电视报社(简称濮阳广电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濮阳龙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日,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签订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约定广电报社把濮阳广播电视报全部广告业务交由龙发公司全权代理经营,广告版面占全部版面的四分之一左右(彩封及赠送版面除外),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广告代理标的为:第一年度38.5万元,2006年另分期付票券、实物5万元,第二年税后现金42万元,第三年税后现金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龙发公司如有违约,广电报社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龙发公司赔付当年标的额20%的违约金;如广电报社违约,龙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广电报社赔付当年标的额20%的违约金及广告发行投入费用。若需在现有16版的基础上加彩封、扩版,广电报社现有发行的报纸增加费用由龙发公司负担。2005年12月31日,广电报社、龙发公司与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印濮阳广播电视报合同,主要约定印刷费用一月结算一次,广电报社、龙发公司双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印刷费,如不按时支付印刷费,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可停印,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广电报社、龙发公司承担,广电报社的业务由龙发公司承担,报纸发行也由龙发公司征订发行,印刷发行的报纸费由龙发公司交付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2月26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报(2003)X号文件,经研究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同意停办《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等七个地方版。2003年5月15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报(2003)X号文件,关于停办《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等七个地方版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七个地方版必须停止一切出版活动,凡继续出版者,七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2003年10月8日,《濮阳日报》刊登濮阳市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烂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公告,主要内容为:停办《濮阳广播电视》,考虑到2003年度的报纸已经征订,为了不损害读者利益,可以出版到今年年底。2003年12月12日、2004年1月2日《濮阳日报》两次刊登濮阳市新闻出版局公告,根据豫新出报(2003)X号文件,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版》报纸的出版。2004年1月10日,《濮阳日报》刊登名为“《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版》非法出版为哪般”的文章,主要内容为:“1月6日,市新闻出版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我市非法出版物《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版》进行了全部收缴,收缴非法报纸5300份。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市新闻出版局对《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版》编辑部依法进行了取缔,同时,对该编辑部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进行了扣留。这是我市建市以来查处的最大一起无视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出版行为。”同年2月8日,《河南新闻出版报》刊登了名为“报纸地方版岂能随便出版-非法出版的《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版》被取缔”的文章,内容与上述文章基本相同。2006年1月5日,《河南广播电视报》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更名为《河南城市广播电视报》,《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也更名为《河南城市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并于2006年1月11日以《河南城市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的名义取得了新闻出版总署发放的豫报出证字第021(03)号报纸出版许某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7日,经濮阳市委宣传部批准,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变更为刘某甲。2007年4月9日,《河南城市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取得广告经营许某证,经营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14日,濮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城市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其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违章行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4000元;二、对其未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违章行为,责令改正,处以罚款6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10月1日,广电报社、龙发公司就濮阳广播电视报签订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书。2006年6月1日,双方停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龙发公司向广电报社支付广告代理费现金x元,交付实物有:水杯12个、双沟酒1件,共计3060元,海飞丝理发代金券1000元,百年老妈火锅代金券750元,福星酒24×41.67=1000元,杏村酒30瓶×65元/瓶=1950元,名人酒三大件共计3000元,王者酒2箱12×160=1920元,百年老妈6×50=300元,8×10=80元,6×20=120元,玉龙8800×2=x元,会稽山酒11×75=825元,防盗器3个×480元/个=1440元,1个×1000元/个=1000元,鱼缸4600元,八音盒2×100=200元,格雷斯16张×200元=3200元,关尚捷217×10=2170元,夜明珠30×200=6000元,激情歌城券13×50=650元,伊莲健身卡4×298+6×1980=x元,心连心70×10=700元,创美2200元,金辰1×320=320元,邮电宾馆代金券99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1日,双方就濮阳广播电视报签订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时,濮阳广播电视报已被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濮阳市新闻出版局明令为非法出版物,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广电报社、龙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广电报社在明知濮阳广播电视报为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仍与龙发公司签订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龙发公司与广电报社签订该合同时,濮阳市新闻出版局已于2003年12月12日、2004年1月2日两次在濮阳日报刊登公告,2004年1月10日、2004年2月8日,濮阳日报、河南新闻出版报先后对濮阳市新闻出版局的执法活动进行了报道,龙发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公司,应当知道濮阳广播电视报为非法出版物,龙发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广电报社应当返还收取龙发公司的县级、实物及票证,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问题,广电报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广播电视报社返还收取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现金x元、返还实物及票证如下:水杯12个、双沟酒1件,共计3060元,海飞丝理发代金券1000元,百年老妈火锅代金券750元,福星酒24×41.67=1000元,杏村酒30瓶×65元/瓶=1950元,名人酒三大件共计3000元,王者酒2箱12×160=1920元,百年老妈6×50=300元,8×10=80元,6×20=120元,玉龙8800×2=x元,会稽山酒11×75=825元,防盗器3个×480元/个=1440元,1个×1000元/个=1000元,鱼缸4600元,八音盒2×100=200元,格雷斯16张×200元=3200元,关尚捷217×10=2170元,夜明珠30×200=6000元,激情歌城券13×50=650元,伊莲健身卡4×298+6×1980=x元,心连心70×10=700元,创美2200元,金辰1×320=320元,邮电宾馆代金券990元,如不能返还,应将上述物品折价x元补偿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濮阳广播电视报社负担,反诉费4735元,由濮阳广播电视报社负担2822元,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

广电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主体为广电报社和龙发公司,广电报社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龙发公司具备广告公司资质,主体合同有效。濮阳广播电视报系广电报社的媒体、产品,《河南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更名为《河南城市广播电视报.濮阳广播电视》不意味着广电报社的主体被取缔。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仅是因为合同违约责任而进行诉讼,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没哟法律依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合法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濮阳广播电视报没有停刊,广告业务和收入没有收到影响,龙发公司取得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利益,并未因此收到任何经济损失。二、原审认定双方停止合同履行不是事实,双方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龙发公司支付的广告代理费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和实物是龙发公司在承包濮阳广播电视报广告部期间收益的一部分,在此期间,龙发公司也有巨额的广告收入。如果合同无效,双方均应返还,那么,龙发公司也应返还在合作期间取得的广告利润收入。本案关键是龙发公司利用报社的媒体取得了利润,但原审法院确判决广电报社返还代理费用,导致龙发公司获得双重利润,原审判决返还代理费及实物没有法律依据。三、在双方与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印刷费由龙发公司承担,龙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印刷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龙发公司反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因濮阳广播电视报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因双方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广电报社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诉讼前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为由来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电报社应当依法返还财产,并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广电报社隐瞒报纸已被取缔,国家命令禁止发行的事实,与我公司订立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虽然报纸仍违法出版,但因为非法出版物,代理发行工作无法开展,广告事宜也不能拓展,我公司除向广电报社交付的现金x元及实物价值x元外,投入资金50万元,而广告收入远远难以敷出,仅此就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原审仅判决广电报社返还收取的现金x元及实物价值x元,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损失。三、按合同约定向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印刷费是广电报社的义务,且该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印刷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2005年10月1日订立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广电报社将濮阳广播电视报的全部广告业务交由龙发公司代理经营,该报纸具备出版资格是从事广告业务的基本条件,自2004年1月1日起,该报纸即被取消出版资格,至双方订立合同时,尚没有取得出版许某证,故该报纸仍不具备合法出版资格。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版许某证不得出版报纸、期刊,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报纸是否实际出版,合同是否得以部分期间履行以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上诉人主张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电报社作为该报纸的主办方,明知该报纸不具备出版资格,仍与龙发公司订立报纸广告代理合同,对该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龙发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龙发公司在代理广告期间,必然投入一定的费用,关于代理期间龙发公司是否获得利润问题,广电报社主张龙发公司取得了利润,龙发公司主张未取得利润,反而亏损30多万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广电报社全部返还收取的龙发公司广告代理现金及实物,未考虑到报纸已经实际出版,龙发公司在广告代理过程中收取一定广告费用的事实,有所不妥,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确定广电报社返还收取的广告代理费的80%为宜。广电报社主张龙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故其要求龙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电报社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濮阳广播电视报社诉讼请求、驳回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广播电视报社返还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现金x.2元、返还下列实物及票证的80%:水杯12个、双沟酒1件,共计3060元,海飞丝理发代金券1000元,百年老妈火锅代金券750元,福星酒24×41.67=1000元,杏村酒30瓶×65元/瓶=1950元,名人酒三大件共计3000元,王者酒2箱12×160=1920元,百年老妈6×50=300元,8×10=80元,6×20=120元,玉龙8800×2=x元,会稽山酒11×75=825元,防盗器3个×480元/个=1440元,1个×1000元/个=1000元,鱼缸4600元,八音盒2×100=200元,格雷斯16张×200元=3200元,关尚捷217×10=2170元,夜明珠30×200=6000元,激情歌城券13×50=650元,伊莲健身卡4×298+6×1980=x元,心连心70×10=700元,创美2200元,金辰1×320=320元,邮电宾馆代金券990元,如上述实物及票证不能返还,应将上述物品折价x.6元补偿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濮阳广播电视报社负担3680元,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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