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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3岁。因本案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将一辆没有上锁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证,价值1316元。

2010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证,价值2142元。

被盗二辆电动车共价值计3458元。现赃物已追回,其中“洪都”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吕XX。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0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在花园路河南饭店北门北侧“好视力”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紫红色自行车盗走,11时许,周某某在花园路X路交叉口路西向北50米处盗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并多次盗窃,依法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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