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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庞某某(曾用名庞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10时3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毫无理由地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借条也是原告韩某某打的,但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如下争议焦点:被告韩某某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庞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8月26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庞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的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6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庞某某处借现金x元,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韩某某并为原告庞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庞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震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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