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现年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8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在李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22时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王某撞伤致残后逃逸,原告王某就赔偿问题曾多次找被告朱某某协商,均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过,原告王某不应再起诉,梁园区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有无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及当事人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证据二、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王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王某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别系非农业户口;证据四、原告王某及其家人的医疗花费单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x.61元及其家人因伤治疗花费4040.58元;证据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在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中,保留了对被告朱某某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王某再次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自己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证明材料,与民事赔偿部分不是一个概念。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应鉴定为九级,而不应定为八级,并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赔偿案件中应在投保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强制保险赔偿额为11.2万元,原告与保险公司的调解加重了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一律赔偿,而不应按保单进行赔偿。因为保单只是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同时又要求重新作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5日内缴纳重新作鉴定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5日22时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荣元强驾驶的幸运鸟牌电瓶车相撞,造成电瓶车驾驶人荣元强,乘车人(本案原告)王某及荣一航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逃逸。该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荣元强、荣一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8年8月19日原告王某、荣元强、荣一航将被告朱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起诉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后经睢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荣元强、荣一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同时保留了王某对被告朱某某另案诉讼的权利。为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事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其他相关医疗费用,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购买的交通强制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致残,对此后果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在(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再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为(x.61元+4040.58元)x.19元-x元=x.19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x.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承担328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