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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生于1954年7月21日。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爱红(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到新蔡某龙口镇晨阳宾馆交易时,被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9.73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李爱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只是和李爱红一块抱着孩子,我没有贩毒,我啥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前几天,公安特情人员马艳与李爱红(另案处理)联系毒品(冰毒)事宜,后二人商议在新蔡某龙口交易30克,每克300元。马艳将此情况报告给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决定实行布控下交易毒品。2009年3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爱红携带毒品到新蔡某龙口镇晨阳宾馆,在马艳事先安排好的一房间内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从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9.7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儿媳李爱红让我给她抱孩子,说跟她一块到了龙口办点事。我们到了一家旅社。当时屋里还有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儿媳李爱红从她口袋里掏出来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看着跟味精差不多。她们在那说冰什么的,还说东西不错,过一会你们公安人员过来把我们都抓住了,还把那包冰毒搜走了。我抱的小孩才两个多月,是我孙女,李爱红的孩子。关于贩卖毒品的事,我是到了房间才知道的。李爱红把那包冰拿出来我就知道咋回事了。以前我儿媳李爱红就给我讲过她手里有冰毒可能不太纯,想早点卖掉。2009年3月3日下午,李爱红喊我让我给她抱着小孩一块到新蔡某口办点事。我一听就明白了,李爱红想把她那点冰毒卖掉。我就和她一块到了龙口。

2、同案人李爱红供述:几天前马艳用手机x给我打电话(x)问我有毒品没有,我说我手里没有黄皮,有冰毒,你能不能帮我卖了,马艳说可以,然后她到我家,我给她一包样品。后马燕又给我打电话说样品也找人看了,还可以,她带一个客准备过来。我们商量在新蔡某口交易,当时谈的价是每克300元,她要30克。案发那天中午马艳给我打电话说她到新蔡某口了,在晨阳旅社开了房间让我过去。吃了中午饭,我带着这30克冰毒和我婆婆蔡某某抱着小孩一块从庙岔坐三轮到新蔡某口,到旅社房间里,当时马燕带的那个客也在房间,我把那30克冰毒拿出来正准备交易时你们公安人员过来把我们抓住了,毒品也搜出来了。毒品是我丈夫涂高岭在外弄的,一直在家放着没卖出去,我与马燕是在看守所里认识的。

3、证人马艳(特情)证明:我原来在看守所里认识临泉县X镇的一个叫李爱红的。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把手里的冰毒卖掉,我知道是违法的,因我是禁毒队的特情就答应她了,我用手机与她联系谈的是交易30克冰,每克300元,后我到她家,她还给我拿了一点冰毒样品,交给你们禁毒队了。我听从你们公安人员的安排与李爱红联系交易的地点和时间,把情况向你们公安人员反映后就与李爱红联系,谈好在2009年3月3日下午在新蔡某口镇交易。3月3日上午我到龙口后在晨阳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你们公安人员让一个人和我一块去充当买主。下午14点左右,李爱红和她婆婆蔡某某还带一个小孩到我们开的房间内,李爱红和她婆婆都说这次带的货质量很好,我还给她们说这个买主很实在,李爱红的婆婆说第一次打交道,以后就很方便了,说了后李爱红就从她婆婆拿的一个布袋里拿出一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是颗粒状的,正准备交易时,你们公安人员就进来就把人抓住了。

4、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马艳系该队特情人员。

5、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均证明:2009年3月3日下午2时许。经过布控在新蔡某龙口镇晨阳宾馆一房间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李爱红、蔡某某抓获。查获李爱红、蔡某某携带的布包里的冰毒重约30克。经称重后上缴,重29.73克的情况。

6、驻公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的行为是属在特情介入下由公安人员实行布控进行的毒品交易,犯罪结果未实行终了,属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本案属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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