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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朝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Dt,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忠门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忠门信用社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郑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Dt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蔡某某以养殖花蛤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为借款人使用,要求应由借款人先承担偿还责任。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3日,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与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月利率9.8175‰,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蔡某某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借款人蔡某某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由被告蔡某某先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八一七五计息,二○○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七二六二五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蔡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审判员陈某高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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