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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与被告张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住所地莆田市政府大楼东侧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一般代理),男,52岁。

被告张某某,女,39岁。

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与被告张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诉称,其于2006年10月8日由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莆田市二轻工业联社、莆田市工艺美术协会、莆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发文成立的,主营杂志、画册、书籍的编辑出版、发行零售,兼营平面广告制作宣传。2006年底被告受聘于本编辑部为业务员,负责《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的采编工作,自2007年底《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出版后开始负责画册销售业务。按照规定被告领取画册后按画册上的标价销售给客户,然后将销售款交给本编辑部后按销售量结算报酬。但被告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1日间共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40套(每套分上、下两册,每册标价均为人民币249元)、上册21本去销售,上述书款合计人民币x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书款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向原告领取画册40套、上册21本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中3套及上册21本是代陈青峰领取,其实际只领取画册37套,并按照原告与入编作品客户的约定,已将领取的画册赠送给客户,是履行原告规定的职务行为,不存在销售画册的事实;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并未申请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销售出版物的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莆市经贸办[2006]X号《关于创办“莆田市工艺美术”网站和〈海峡工艺美术〉刊物的通知》文件规定,《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应通过省美术类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并没有权限直接销售画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经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莆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二轻工业联社、莆田市工艺美术协会以莆市经贸办(2006)X号文件批准成立的。该文件规定编辑部可公开招聘编辑和业务人员,抓好举办“首届中国(莆田)海峡工艺品博览会”的机遇,策划编撰出版《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系列画册等内容。《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每套为上、下二册,每册人民币249元,二册定价为人民币498元。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的采编,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8日、1月14日向原告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计40套,价值计为人民币x元;2008年3月1日向原告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上册21本,价值人民币5229元。上述画册价值合计为人民币x元。但被告以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已赠送他人为由而拒绝返还上述款项,遂引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计40套及上册21本,每套为上、下二册,每册定价人民币249元,二册定价人民币49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领取的画册是属于赠送或销售的问题存在争议,现就该争议的部分进行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时税务登记证》、莆市经贸办[2006]X号《通知》、罗建明、陈美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林建庆、张建军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及被告领取的画册属于销售,并按照编辑部统一规定,销售一套提成40%,销售一册提成20%的事实。

被告认为并提供《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目录首页及被告的名片、“画册入编登记表、入编单位的画册宣传页及客户《证明》”,以证实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采编工作;原告与客户约定入编《海峡工艺美术》画册的客户可获赠1-2套画册,被告将领取的《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已赠送给客户,是履行原告与客户关于赠送画册约定的职务行为,不存在销售画册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中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主营杂志、画册、书籍的编辑出版、发行零售;兼营平面广告制作宣传。故原告应视为具有销售《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的资格,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40套及上册21本无异议,虽向本院提供“画册入编登记表、画册宣传页、《证明》”证据,以证实入编单位可赠阅画册1至2册及入编单位已收到赠送画册的事实。但从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无法体现入编单位收到画册及赠送画册的时间,且《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之间无法吻合,无法认定入编单位收到由其赠送的画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按照其编辑部的规定每销售画册一套提成40%、一册提成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自己承认对已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证人林建庆在庭审时也证实赠送画册时间只限在2007年10月前,领取赠送的画册领取人可不签名,领取销售的画册领取人要签名,销售画册一套提成40%的事实。证人张建军在庭审时证实自2007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间领取画册赠送客户的,领取人不要签名。尔后,领取画册销售时领取人须签名。证人林建庆、张建军虽原系原告的采编,但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无任何利害关系,其陈述比较客观真实,对其证言应予采信。故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画册款人民币x元×60%=x元、5229元×80%=4183.2元,合计为人民币x.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领取《海峡工艺美术精品荟萃》画册40套及上册21本,价值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名的书面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画册款人民币x.2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以领取的画册已赠送给客户,是履行原告与客户关于赠送画册约定的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画册款人民币x.2元;

二、驳回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5元,由原告《海峡工艺美术》编辑部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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