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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业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晋城市城区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下称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21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X路口处时,与鲁某某乘坐的候军法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x号轿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2008年1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被送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次日转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2008年1月1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207.8元。2008年4月8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对鲁某某的伤进行了鉴定,做出了濮公(活)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其结论为:鲁某某左肩部的伤为IX级伤残。交通费500元。2008年9月5日,鲁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等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元。庭审时,鲁某某将诉求变更为x.4元,并预交了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与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就冀x号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鲁某某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故张某某对于鲁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鲁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x号汽车在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鲁某某的损失,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鲁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诊断证明及入院证、出院证相佐证,予以支持。鲁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鲁某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造成误工、护理的损失也是事实,故其误工费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100天(止定残前一日)=1500元,护理费15元/天×17天×2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分别为10元/天×17天=170元,鲁某某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20%=x元。鲁某某诉求的交通费用,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予以支持。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鲁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了损伤,也给鲁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鲁某某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6207.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鲁某某直接起诉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我公司直接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3、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

被上诉人鲁某某辩称,1、我直接起诉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鲁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鲁某某直接起诉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内容,鲁某某起诉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并无不当。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上诉称鲁某某不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判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正确。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中国财险广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郑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约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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