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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商丘市行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行知学校,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商丘市行知学校(以下简称行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保文,被告肖某某(被告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告行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甲同是被告行知学校六年级学生。2008年10月17日上午闫某某和季某甲去往操场上课间操时,季某甲走在闫某某前面。当时不知何种原因,季某甲突然往后退了一下,撞到闫某某。闫某某被撞后,本能的用手推了一下季某甲,激恼了季某甲。季某甲不由分说抓住闫某某往教学楼的墙角撞去,致使闫某某右面部受伤,鲜血直流。闫某某被老师和同学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000元。现闫某某虽痊愈出院,但至今脸部仍留有一疤痕。这一疤痕的存在,对于孩子来说,不仅影响了美观,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这次事故发生在上课间操时,应有老师组织。如果老师能负起责任,绝不会发生这次事故。学校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季某甲和学校共同侵权造成,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10月17日上午,当时季某甲在前面走着,被另一同学陈×突然推了一下,季某甲身不由己退了一下,由于原告紧跟着季某甲,两人就碰在一起。本来是一件很小的事情,却引起原告大怒,随手拿夹着口琴的音乐书朝季某甲头上猛砸,还连打带推,季某甲为了不让原告继续打着自己,就用力把她推开。由于原告自己没有站稳,跌倒在墙角造成受伤。原告陈述虚假,不是事实。并且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三被告赔偿x.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行知学校辩称:该纠纷发生在课间时间,并非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赶到事发地,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原告得到妥善救治后,向学校领导做了汇报,并通知被告季某甲的家长到校,叮嘱其到原告家看望并负担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学校的老师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行知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规章制度,并对学生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根据我国教育部颁发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况且纠纷发生时,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甲都已年满11周岁,已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他们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文明游戏,不打架、不骂人,应当知道相互推搡、拖抱会发生危及他人的后果。该件事情的发生,学校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列学校为共同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①入院证1份;②住院病历1份;③出院证1份;④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因伤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治疗,住院61天。2、①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②司法鉴定票据2张,证明①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②鉴定费1600元。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共7张,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共计2946.20元。4、交通票据16张,证明交通费160元。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需做2次整形手术,每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6、①录音光盘1份;②照片11张,证明原告在行知学校校园内、上课间操时被被告季某甲殴打并碰在校舍墙壁上致伤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行知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李××、季某甲、闫某某所书事情经过各1份;②刘××说明2份;③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进行安全教育讲话3份,证明当时是在课间,事情发生时没有老师参与,也没有因为老师引起冲突,老师及时履行了保护义务,老师不可能时时出现在现场,老师已尽到了该尽的义务;原告闫某某和季某甲都有过错;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时间、人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住院61天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治疗14天,医院要求其出院,原告不出,对14天后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对证据2,鉴定伤残10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不能以工伤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票据也与被告无关;轻微伤无精神抚慰金。对证据3中的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无铁三局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对李××老师及刘××的录音,认为李某师和刘××应出庭接受质询,他们未出庭,不能证明其录音的真实性;刘××的录音与写给学校的证明是矛盾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行知学校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行知学校是共同侵权人,也不能证明学校疏于管理,更不能证明学校与季某甲有共同错误,学校既无损害事实,也无损害后果,不应把学校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对被告行知学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老师和刘××的证明与录音有矛盾的地方,应以录音为准。季某甲本人所写的材料有客观的地方。他承认是上课间操时发生的,原告受伤是季某甲用力过猛。没人管她,说明老师不在现场。学校的安全教育只是让孩子“三思而后行”,说明学校在管理和教育上都是有问题的。学校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学校管理到位。

被告季某甲、肖某某、季某乙对被告行知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受伤后,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②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票据2张,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又不提出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③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票据共7张,系原告为治其伤所花去的住院费、医疗费等,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④原告提交的证据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需做2次整形手术,每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⑤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光盘和照片11张,证明原告在学校上课间操时与同学发生矛盾受伤的事实,与被告行知学校提交的学生和老师在事情发生后所写的事情经过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行知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事情发生后,学校的老师和学生所书写的事情经过和学校对学生定期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记录,真实的反应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甲原同在行知学校上学。2008年10月17日上午,闫某某和季某甲去往操场上课间操时,季某甲走在闫某某前面,被另一同学陈×突然推了一下,季某甲身不由己退了一下,由于原告紧跟着季某甲,两人就碰在一起。闫某某被撞后,随手拿夹着口琴的音乐书朝季某甲打了一下。季某甲生气了,就将原告闫某某推到了学校的柱子上,造成原告闫某某面部受伤,被及时赶到的老师和学生送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额部及右面颊皮外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259.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去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686.4元,交通费160元。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月19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作出司法鉴定,被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季某甲的父母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0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甲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季某甲将原告闫某某推到,碰到柱子上,是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季某乙、肖某某承担。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季某甲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学推了一下,碰到了在其后面的原告,原告就用夹着口琴的书打了被告季某甲是事发的诱因。做为小学高年级的学生,应能意识到这样做的后果。因此,原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原告闫某某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季某甲对损害结果的承担责任。结合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季某甲应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作为原、被告就读的行知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此次事故中,行知学校在原告受伤后,虽然将其及时送到了医院救治,但在管理、保护方面仍存在管理不到位、未尽保护义务的过错。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法律关系,而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只是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因此,行知学校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2946.2元;2、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确需亲属进行一定的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16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本院予以支持;6、整容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属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又系城镇居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治疗后,面部留有明显疤痕,且原告又系女孩,对以后的成长、工作确有一定影响,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对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x.40元。结合被告季某甲、被告行知学校、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季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季某乙、肖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的80%,为x.72元(x.40元×80%),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20元,季某乙、肖某某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2元。被告行知学校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的10%,为3989.84元(x.40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乙、肖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x.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知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3989.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5元,被告季某乙、肖某某负担1490元,被告行知学校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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