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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1975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甘某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谭某某系初婚,甘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1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谭某某、甘某某婚后与甘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谭某某、甘某某婚生男孩一直由甘某某父母带养。谭某某、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存在差异,且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以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谭某某、甘某某自2008年7月12日起分居至今。

谭某某、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四铺四盖、毛毯一床、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套。谭某某、甘某某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某某陈述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甘某某陈述其现每月收入为主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甘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谭某某、甘某某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以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谭某某要求与甘某某离婚,甘某某亦表示同意,对谭某某要求与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某某、甘某某的婚生小孩一直由甘某某父母带养,且甘某某现每月有固定收入,谭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谭某某、甘某某婚生小孩甘某宜由甘某某抚养,谭某某应适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谭某某、甘某某的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某某要求与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谭某某、甘某某婚生男孩甘某由甘某某抚养,谭某某于2009年5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谭某某、甘某某各承担一半;三、谭某某、甘某某共同财产中“海尔”电视机一台、四铺四盖、组合柜一个、毛毯一床归谭某某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套归甘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物归小孩所有;四、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谭某某、甘某某各承担50元。

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婚生小孩甘某并非一直由甘某某的父母带养,谭某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出发,甘某由亲生母亲抚养最合适。原审判决不仅剥夺了谭某某的抚养权,连探视权都未确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婚生子甘某由谭某某抚养,甘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

甘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甘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缺乏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不信任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谭某某要求与甘某某离婚,甘某某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许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自与甘某某结婚起一直与甘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婚生小孩甘某自出生起也与甘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特别是谭某某离家后,甘某一直由甘某某的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出发,甘某宜判给甘某某抚养,由谭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谭某某上诉要求对甘某的探视权,是作为父母对小孩拥有的法定权利,应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在处理上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某有探望儿子甘某的权利,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谭某某负担150元,甘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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