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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时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13日19点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汽车(鲁x)沿濮阳县X镇昆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家酒店北150米处,准备左转弯时,由于逆行转弯行驶未给直行车辆让行,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时XX相撞,致时某伟当场死亡。被告人谷某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谷某某供,我驾驶三轮农用车沿昆吾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准备过地磅时,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我急忙踩住刹车,摩托车碰在我车的左前方,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我头晕了约20多秒,下车后看到骑摩托车的人躺在路边,就打了120救护车并报了警。左转弯时某开转向灯了,大灯也亮着,事故发生后我把大灯关了。我转弯发现摩托时某离我有3、4米远,摩托车没有车灯。我是一挡行驶,摩托车的车速很快。我没喝酒,有驾驶证。

2、证人赵留X管证言: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派,我和司机廉XX赶往现场,一辆三马车的车头处倒有一辆摩托车,一个人趴在西边的路边,伤者是我院职工时XX,已死亡。我没有说“这么大的酒味”。现场没有呕吐物。

3、证人廉XX证言:到现场赵大夫检查后宣布伤者已经死亡。死者是时XX,我没有闻到他身上有酒味。

4、证人井XX证言:到现场后我就让明广打电话叫120和110。

5、证人张XX证言:三马车左转向灯亮着,前挡风玻璃都碎了,摩托车歪到三马车车头西北处,受伤的人趴在摩托车西北边。120赶到后,一个医生(可能姓赵)说了一句:那么大的酒味!医生让我帮忙把受伤的那个人翻过来,我也闻到酒味儿很大。医生说伤者是医院的职工时XX已经死亡。

6、证人王XX证言:我在屋里听见“咣”一声,出去看见摩托车歪在三轮车旁边。三轮车大灯、转向灯都开着,司机正打电话。一会儿派出所和120的车来了。伤者被撞后只有血,别的没啥,没酒味。我没有听见司机说这么大的酒味。碰车是在路灯底下,路灯亮着。

7、证人姜XX证言:时XX平时某喝酒。

8、证人孟XX证言:时某伟当晚六点多吃饭后去上班了。晚饭时某喝酒。

9、证人孟XX、吴XX证言:当天吴XX结婚,时XX八点去帮忙,大约十二点多离开,没喝酒。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证、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

被告人谷某某上诉称,当时某害人是酒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谷某某属正常行驶,系被害人时XX驾驶摩托车撞的三轮汽车,被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谷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时XX系酒后开车,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均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矛盾,所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由被告人谷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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