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袁某某预谋利用陈某担任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材料员的职务便利,将采油二厂七区一套尚未使用的350型井口私自卖掉,因找不到买主,陈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答应后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商定350型井口的价格为x元。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袁某某将拆开的350型井口拉到张某某的老家濮阳县X村。在此期间陈某在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提出将采油二厂七区两套尚未使用的290型井口卖给李某某,后二人将两套290型井口拉到濮阳县X村。2009年3月30日上午张某某将上述三套井口全部卖给李某某,次日李某某给其现金x元,350型井口卖得x元,陈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65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两套290型井口卖得8000元,陈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290型井口两套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袁某某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供述;2、证人胡XX、周XX、孟XX证言;3、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证明;4、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范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7、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诊断证明;8、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本案中的350型井口是在袁某某的指使下卖掉的,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与陈某相勾结,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被告人袁某某的贪污数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350型井口系由其直接管理的物资,且又主动联系买主,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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