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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代理),女,40岁。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被告黄某乙,男,35岁。

被告林某某,男,34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林某某作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由被告黄某乙、林某某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尔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李某某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分别向被告林某某、黄某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某某、林某某、黄某乙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本息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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