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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被告系童养媳,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1999年抱养男孩翁某俊,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养子翁某俊由原告抚养。

被告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抱养男孩翁某俊的出生年月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翁某乙系原告翁某甲家童养媳,经父母作主于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抱养男孩翁某俊(X年X月X日出生,已申报户口),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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