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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少阳、黄某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阳、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刘某丁共同投资创办浙江金华虹桥医院,双方各占50%股份。后出现亏损,为经营管理方便,200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50%的股份以人民币8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丁,若被告刘某丁再次转让或全部出售股份,须一次性支付转让费;若自己经营,须分期分批支付转让费,被告刘某丁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丁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08年7月6日,其与被告刘某丁又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14万元,并承诺余款66万元于每月28日归还4万元给原告,若每月不按时还款,利息另计。但被告刘某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费66万元并自2008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丁、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6年2月8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于2008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各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丁、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股权转让费66万元及承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蒋某某之夫被告刘某丁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刘某乙共同投资创办浙江金华虹桥医院,双方各占50%股份。因出现亏损,为经营管理方便,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50%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某丁,同时约定,若被告刘某丁再次转让或全部出售股份,须一次性支付转让款;若被告刘某丁自行经营,须分期分批支付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分别于2006年5月底和8月底各支付25万元、于同年10月底支付30万元,被告不按上述时间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08年7月6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达成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转让款14万元并约定被告于每月28日支付4万元,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回医院经营权直至转让款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某丁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费66万元并自2008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刘某乙共同投资创办浙江金华虹桥医院,双方各占50%股份,后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股份以8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丁并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和违约责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某丁、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因此,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蒋某某按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偿还股权转让款余额6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乙股权转让款余额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并自2008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丁、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人民陪审员张雪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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