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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次月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闽03-x手扶拖拉机在214县道6公里270米处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重伤、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丁轻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弟弟张某乙报警。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时,被害人林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闽03-x手扶拖拉机无转向灯及尾灯装置。2010年3月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各被害人之间达成由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人民币x元、x元和5000元的调解协议,当日依协议付清赔偿款。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林某某、陈某丁的陈某,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其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电子地磅过磅单》,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莆田市农业机械监理所作出的《证明》,书证《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委托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村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为其提供缓刑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严重超载及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弟弟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自首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取得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缓刑帮教,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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