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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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利,长沙市鑫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果朋,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杨某某于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4月5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君。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曹某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曹某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08年9月15日,杨某某因在湘潭出租屋内未找到曹某,心中有气,便来到曹某工作的公司,趁其不备,用矿泉水瓶打曹某头部,两人发生冲突。2008年12月,曹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杨某君由曹某抚养,并由杨某某承担500元/月抚养费。
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力华苑小区的“诚信电动王具及五金”门面承租经营权及其门面内的所有工具、家具、电器和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曹某称欠杨某某哥哥杨某文债务x元,杨某某称欠杨某文债务x元。
庭审中,曹某坚持要求抚养杨某君,并且不要求杨某某支付抚养费,同时自愿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曹某于2007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虽经亲友做工作撤诉,但至本案曹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曹某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因此,对于曹某提出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杨某君,曹某要求抚养,并且不要求杨某某承担抚养费,另考虑到杨某君随曹某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生活的稳定,其随曹某一起生活较宜。曹某、杨某某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力华苑小区的“诚信电动工具及五金”门面承租经营权及其门面内的所有工具、家具、电器等曹某自愿放弃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准许。共同债务中双方共同认可欠杨某文的部分为x元,杨某某主张欠杨某文超出的4000元部分因无证据提供,故不予确认。双方争议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油铺组的老房子,其建房证上登记的户主为曹某父亲,该财产权属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杨某君随原告曹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三、位于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力华苑小区的“诚信电动工具及五金”门面承租经营权及其门面内的所有工具、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文x元由原告曹某、被告杨某某各自负责偿还5000元;五、各自个人(含小孩)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各人经手的其他债权和债务归各人享有和负责偿还。本案一审案积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离婚不当,遗漏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将婚生女孩判归我抚养。
曹某答辩称: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女儿由我一手带大,且是女孩,故此我坚决要求抚养她。原判认定夫妻过程财产明确,债务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杨某某提供证据为:杨某某为帮曹某父母改建房屋而支出的材料费等票据共20页,拟证明从卖房款16万元中支出8万余元用于此次改建房屋,曹某应返还给其4万元的事实。对此,曹某称改建房屋属实,但改建的钱款由曹某表姐支出,且事后已与杨某某结算完毕。曹某提供证据为:1、买方人涂树德的证明,拟证明出卖房屋是双方共同经手;2、曹某的工资证明,拟证明曹某有能力抚养小孩;3、小孩的保单3份,拟证明卖房款16万元也用于给小孩买保单。对此,经杨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中,杨某某指出该卖房款16万元均由曹某存于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此,曹某提交了该存折,经杨某某查验无误。杨某某、曹某均认可,收到该卖房款16万元后,当即提出x元用于还债,余下10.08万元以杨某某的名义存于前述银行。曹某称:2007年10月30日取出5万元用于开办“诚信电动工具及五金”门面,对此,杨某某称只用了3.5万元,余下1.5万元被曹某拿走;2007年11月11日取出2万元用于交小孩保费;2007年12月1日取出1.9万元用于还购房欠款等,余下用于近两年小孩学杂费、生活等项开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曹某曾于2007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虽经亲友做工作撤诉,但至曹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曹某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曹某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杨某君的抚养问题,因曹某要求抚养,并且不要求杨某某承担抚养费,另因杨某君随曹某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生活的稳定,故杨某君随母亲曹某一起生活较宜。杨某某上诉主张抚养婚生女孩杨某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债务中,因双方共同认可的为欠杨某文1万元,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主张的欠杨某文的款项中超出的0.4万元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16万元,经查,曹某已就该款项的支出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现实存在,故对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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